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潘金吉
江柏震
江柏恩
江思瑤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威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 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 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淑慧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 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潘金吉為被繼承人邱淑慧之母邱碧珠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聲請人江威汎為被繼承 人邱淑慧之妹邱意涵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關係;聲請人江柏震、江思瑤、江柏恩為邱意涵、江威汎之 子女,與被繼承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法定繼承人,故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繼承人汪芷伊 、曾健宥、汪佩吟、汪庭萱、邱碧珠、邱意涵及潘暉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則由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