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張子文
債 務 人 張朝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子文於民國(以下同)104年邀同債務人張
朝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35,950元,並
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
目前為年率1.61%),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
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
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7年10月22日轉列
催收款時為年率1.61% +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
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
(二)詎債務人張子文等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8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578元整,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
,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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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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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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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578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61% │107年4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7年10月21日止 │ │107年10月21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07年10月22日起至 │2.61% │107年10月22日起至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清償日起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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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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