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213號
TTDV,107,司促,4213,201810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張子文
債 務 人 張朝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子文於民國(以下同)104年邀同債務人張
    朝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35,950元,並
    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
    目前為年率1.61%),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又借款人倘
    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
    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7年10月22日轉列
    催收款時為年率1.61% +1%=2.61%),如有違約並可依
    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
 (二)詎債務人張子文等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8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578元整,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
    ,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16,578元     │107年3月1日起至   │1.61%    │107年4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7年10月21日止   │      │107年10月21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07年10月22日起至  │2.61%    │107年10月22日起至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清償日起止     │      │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