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如旗
被 上 訴人 王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年度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付款同時,賣方同時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交買方保 管,待賣方105年6月30日前繳交全部移轉證件後返還賣方」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 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 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等語。上訴人已 交付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3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且 未載到期日之號碼239329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
㈡詎料,上訴人遲未依兩造另行約定其餘價款付款方式履行, 於105年6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須降價 至850萬元,始願承買及依約履行等語。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然遲至履行契約期日後之105年7 月20日,始至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協調,惟上訴人逾期仍 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並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解除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地下室1樓曾發生過火災死過人
,故系爭房地為凶宅。伊有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在簽約之後才知道凶宅,被上 訴人沒有告知,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訂金。 ㈡先前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嗣後被上 訴人說要賣系爭房屋給伊,始有系爭契約之問題,但被上訴 人在商談價錢時,系爭房屋已於105年8月4日出賣予他人並 且辦理過戶,目前系爭本票仍由伊持有中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定金1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等為憑,堪 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實可信。為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付款同時,賣方同時開立同額之商 業本票交買方保管」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因上 訴人違約,其已單方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則為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系爭本票票據原因法律關係,為借款或系爭房地買賣之履 約擔保。
(二)被上訴人有無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五、系爭本票票據原因法律關係,為借款或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擔保: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1月11日辯論期日自認「‧‧‧我有給10萬元訂金給原 告,因為這樣原告才開系爭本票給我。」之情相符。是上 訴人就票據原因,業於原審自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擔 保品,然於本審翻異前詞,改稱為先前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10萬元,而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云云,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故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之票據 原因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三)況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交付10萬 元訂金,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5月 31日,如係上訴意旨所稱先前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票 據,豈有可能發票日期洽為簽約日。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票 據原因為履約擔保,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有無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 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 得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 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就付款方法約定為「 除第一次付款外,其餘價金付款,待105/6/30前由雙方另 行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30日下午電洽上訴 人,然上訴人未就付款方法表示意見,卻逕行改變總價主 張減少價金為8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通知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至承辦代 書處另行約定付款方法,逾期視同違約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莊幸福郵局232號存證信函 及查詢單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酌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兩造於105年6月30日前未能依原契約 合意約定付款方法,故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 履行約定方法。因上訴人經此催告後置之不理,上訴人復 於同年7月27日再寄發新莊幸福郵局262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因其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亦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另行約定付款方法之義務,已屬違 約,其得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地為凶宅,故不願意以原先約定之 1200萬元買賣云云。惟本件縱認「地下室一樓曾火災死過 人」乙節屬實,然所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地下室一樓」 ,實則係指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 而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 憑,則既不屬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對之無 單獨所有權,衡諸常情自難以「地下室一樓曾火災死過人 」即推論系爭房地係凶宅。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有
去警察局查兇宅紀錄但警察說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05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凶宅之說,則上訴人推諉凶宅而違約,被上訴人主 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得以解除契約,核屬正當 。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生效,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本票。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