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余秋蕙即余麗梅
余明聰
余麗華
胡巖
胡樂
胡凡
兼前列胡樂、胡凡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忠
王淑貞
胡襄政
胡錦天
胡玉貞
被 告 余勝中
江俊杰
胡貴花
余小龍
余梅花
余忠誠
余小威
余智傑(即余忠義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純美(即余忠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純美(即余忠義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秋蕙即余麗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明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巖、胡樂、胡凡、胡明忠、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襄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錦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玉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勝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俊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貴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小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梅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忠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小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智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 27號裁定對原告余秋蕙即余麗梅、余明聰、余麗華、胡巖、 胡樂、胡凡、胡明忠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訴字第 1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及比例 負擔」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三、查原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時當場撤回上開159地號部分之訴,除該部分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以外,應由原審當 事人比例負擔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40,992元【計算式:16,670㎡×95元/㎡×權利範圍4/18+ (8,230㎡+16,612㎡)×46元/㎡×權利範圍4/18+6,910 ㎡×88元/㎡×權利範圍4/18=7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故原審被告及原告 王淑貞、胡襄政、胡錦天、胡玉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依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比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原告余秋蕙即余麗梅、余明聰、余麗華、胡巖、 胡樂、胡凡、胡明忠並應負擔撤回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1,354元(計算式:46元/㎡×16,340㎡×權利範圍8/54= 111,3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07元,並依附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 (即余秋蕙即余麗梅、余明聰、余麗華各分擔四分之一即 102元,胡巖、胡樂、胡凡、胡明忠連帶分擔四分之一)。 經加總計算,原告余秋蕙即余麗梅、余明聰、余麗華、胡巖 、胡樂、胡凡、胡明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王淑貞、胡襄政、胡錦天、胡 玉貞預納而應由其他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另向其他 當事人請求負擔,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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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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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秋蕙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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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聰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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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麗華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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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巖、胡樂、│18分之1 │
│胡凡、胡明忠│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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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貞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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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襄政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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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天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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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貞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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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勝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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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俊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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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貴花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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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智傑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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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龍 │18分之1 │
├──────┼──────┤
│余梅花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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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忠誠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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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威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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