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許耀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及原審原告 許健文
許宏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
本院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東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許宏奇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宏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許宏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8地號土地、169地號土地 及170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簡雅琳、洪美枝(被上訴 人許健文配偶)及被上訴人許弘奇(被上訴人許健文之子 )所有,3人委由被上訴人許健文,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 元,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共15 年(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卻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105年4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4月3日)起算 之租金共25萬元及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許弘奇所有 之170地號土地上,另有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亦為被上訴 人許弘奇所有,現遭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許弘奇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許弘奇。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健 文25萬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許宏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許健文自97年起至起訴前 止,未曾請求其給付租金。①而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其原 因係被上訴人許健文為避免債權人查封上開土地,與上訴 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無效。 ②倘認法院認為系爭租約有效,則被上訴人曾於86年3月 26日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以1,35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 人許健文,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4點及第5點約定,買受人於接管土地前,應按 月給付出賣人土地管理費用4萬元,被上訴人許健文僅支 付費用至87年2月止,自87年3月起已積欠管理費用超過 864萬元,復因被上訴人許健文未給付已屆期之價金尾款 400萬元,故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 ③價金尾款或管理費用足以抵銷租金。④系爭房屋已因88 風災毀損而無法居住。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健 文2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許弘奇。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①不再主張系爭租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兩造以系爭租約解決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價金尾款400萬元之爭議,上訴人得以該400萬元抵 銷系爭租約之租金。②系爭租約已將地上物寫入契約內容 ,則租賃標的包含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許弘奇不應請求上 訴人遷讓房屋。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補充:系爭租約所指之地上物,係指土地上之涼 棚、水井、水車,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記載每 年租金5萬元,顯然兩造於訂約時,並不認為被上訴人許 健文尚積欠價金尾款400萬元,否則應逕寫入契約。即使 不含價金尾款400萬元,被上訴人許健文亦已給付上訴人 95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許健文30餘年均 未能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 益,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 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麻里段18之1地號)上訴人於74 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8年8月12 日訴外人江葉木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
人復於8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6 年3月16日,由簡雅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二)1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麻里段19地號)被上訴人許健 文於52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 訴人於74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 86年7月31日訴外人王泉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於92年7月16日洪美枝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三)1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麻里段19-5地號)被上訴人許 健文於64年6月1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上訴人於74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於 96年4月18日訴外人許主欣(被上訴人許健文之女)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2日被上訴人許弘 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許主欣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人。於104年9月2日,由被上訴人許弘奇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於86年3月26日簽訂原審卷第139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於97年10月29日簽訂原審卷第15 頁之系爭租約。
(七)上訴人自86年3月26日迄今均占用168、169、170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第439條前段關於租金給 付義務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 任之規定。①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而由上訴人以1,350萬元出售於被上訴人許健文 並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許健文所指定之人等流程,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並參考不爭執事項第一至四 點),足以認定,而兩造僅爭執買賣價金尾款有無給付。② 上訴人於二審不再爭執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 爭執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及標的。故本件爭執在於釐清:系 爭租約之內涵(應由被上訴人許健文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標的 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的義務? )、系爭租約之契約相對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租約對抗被
上訴人許宏奇?)。合議庭之判斷:
(一)168、169、170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簡雅琳、洪美枝及 被上訴人許弘奇所有,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許宏奇 所有(不爭執事項第一至四點),①兩造卻不爭執上開不 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許健文向上訴人買受,已如前述。參 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契約中,曾約定甲方應將土地移 轉於「乙方或任何指定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 訴人許健文,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許 健文向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後,未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指示出賣人(上訴人)將不動產逕移轉至被上 訴人許健文之指定人。②本件之168、169、170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曾因其上之抵押權紛爭進行訴訟(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事件),被上訴人許健 文於該訴訟中擔任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訴訟代理人, 經查閱判決在案;上開不動產中,現登記為168、16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簡雅琳、洪美枝,以及曾經登記為170地 號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許主欣,均曾出具書面表示 將不動產相關之使用收益權利授權被上訴人許健文行使( 原審卷第267至277頁)。③17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現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許宏奇係自許主欣受讓房、地(不 爭執事項第三、四點),從許主欣上開同意被上訴人許健 文使用收益房、地之書面,及被上訴人許健文向上訴人購 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許健文負擔,且許主欣 與被上訴人許宏奇均為被上訴人許健文子女等事項,堪認 許主欣係依照被上訴人許健文之指示,將房、地移轉於被 上訴人許宏奇。參照前揭說明脈絡,堪認被上訴人許宏奇 自許主欣受讓房、地時,已知悉許主欣將房、地交由被上 訴人許健文使用收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許宏奇與被 上訴人許健文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 ,顯示兩人利害關係相同。被上訴人許宏奇於104年9月2 日受讓房、地時,系爭租約業已存在,為被上訴人許宏奇 所得知悉,足認定被上訴人許宏奇同意由被上訴人許健文 繼續對房、地進行使用收益等相關處分。考量:許主欣 依被上訴人許健文指示而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許 宏奇,被上訴人許宏奇已知悉許主欣將房、地交由被上 訴人許健文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許健文實際支付買賣價 款,被上訴人許宏奇受讓房、地時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 ,被上訴人許宏奇與被上訴人許健文於本件訴訟之利害 立場相同等因素,足認被上訴人許宏奇同意被上訴人許健 文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許健文與上訴人間
對於上開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就170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部分之約定,亦拘束被上訴人許宏奇。
(二)系爭租約記載被上訴人許健文,於97年10月29日將不動產 (範圍如後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金每年5萬元,租 賃期間15年,若上訴人終止契約,「無條件償還168、169 、170土地3筆、地上物及設施…」「以後互不賒欠任何金 錢」等內容,如卷附影本所示,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第六點)。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租約之內容而 言,被上訴人許健文主張已將不動產出租於上訴人,但被 上訴人許健文卻未曾請求租金,且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回溯 5年之租金,而非主張解除租約而請求返還不動產,與常 見之租賃紛爭處理流程不同;反觀上訴人方面,其占有不 動產之權源,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未全數清償為基 礎,然而,如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尾款尚未清償,上 訴人卻仍同意將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許健文指定 之人,且未曾請求返還不動產,不符交易常情。以上均顯 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就系爭租約之履約情形,與常 情之租賃契約不符。②從兩造本件之主張,顯示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價金尾款,是否支付完畢,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許健文間存有爭議;並從相關事件之爭執內容,亦顯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間具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於系爭租約記載「以後互不賒欠任 何金錢」,以系爭租約作為解決兩人間多年來之債權債務 紛爭,乃屬合理。③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以 系爭租約一次性終局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合議庭予 以支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上記載之每年5萬元租金,毋庸給付 ,而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積欠之價金尾款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從系爭租約之用語,明確寫出每年租金金額 ,而非單純記載「毋庸給付租金」「租金業已收訖」等用 語,並參考證人周丁鋒原審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95頁 ),堪認系爭租約係因雙方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 將不動產以低於市場價格之租金出租,而非逕將價金尾款 抵銷租金,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仍負有按年給付5萬元 之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約定以系爭 租約解決雙方先前之紛爭,而由被上訴人許健文將不動產 以低於市價之5萬元租金出租於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對 雙方之權利義務:①被上訴人許健文得保有不動產(登記 於其指定之人),且得每年收取5萬元租金,但須待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滿(15年)後,始得取回不動產之占有;②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健文之價金尾款或其他債權,則由上 訴人藉「以低廉租金取得占有收益不動產之利益」取代, 其按年支付5萬元後取得在租賃期限內占有收益不動產之 利益,而喪失400元價金尾款等債權(上訴人固然喪失400 元價金尾款等債權,但已取得占有收益不動產之利益。依 雙方於系爭租約之約定,雙方已就租賃期間內占有收益不 動產之利益取得共識,認其大於400萬元,故上訴人每年 找補5萬元)。
(四)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且上訴人對於其實際使用不動產等情,不加爭執(不爭執 事項第七點),即應給付年租金5萬元。而上訴人既尚未 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許健文對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之租金25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許健文此部分請求 ,乃有理由。
(五)關於系爭租約之不動產範圍:①系爭房屋坐落於170地號 土地上,而房、地於同一日(96年4月18日)由上訴人移 轉登記至許主欣名下,復於同一日(104年9月2日)自許 主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許宏奇所有,足認17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許健文有意同時處理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均依被上訴 人許健文之指示,依序移轉登記至許主欣、被上訴人許宏 奇名下。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文以系爭租約處理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紛爭,雙方約定交付占有之標的物,應包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移轉所有權之所有標的物。且 雙方以系爭租約約定將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 目的在於藉由租賃期間內之使用租賃(及低於市價之租金 )抵銷債權,則被上訴人許健文依系爭租約交付之不動產 ,必須是現實上得以使用收益之不動產,始符合雙方之契 約目的。若認為系爭租約之標的不包含系爭租約,則上訴 人取得170地號土地,卻因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致上 訴人無從利用土地,與雙方訂立系爭租約之契約目的不符 。③系爭租約之內容,亦提及「地上物及設施」,亦佐證 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標 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其依系爭租約取得168、169、170地 號土地及土地上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乃有所據。
(六)上訴人得以系爭租約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且被 上訴人許宏奇同意被上訴人許健文就系爭房屋之交易,上 訴人得以系爭租約對抗被上訴人許宏奇,則被上訴人許宏 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乃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取得168、169、170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占有依據,惟必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許健文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 訴人許宏奇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合議庭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許宏奇此部分之請求。 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官 朱家寬
法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