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9號
TTDM,107,金訴,2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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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惇(原名:陳奕涵)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金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金簡字第5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撤
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為給付。
事 實
一、陳靖惇(原名:陳奕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 23 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豐 榮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下稱系爭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藉此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吳恒瑱、靳 立安,施以如該表所示之詐術,致吳恒瑱、靳立安陷於錯誤 ,而於該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或轉帳 如該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提 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9,900元、2萬元、4,0 00元。其後吳恒瑱、靳立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靳立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靖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3頁), 核與被害人吳恒瑱、告訴人暨被害人靳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8、9、18-2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恒瑱之存摺內 頁影本、吳恒瑱帳戶交易資料、吳恒瑱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信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開戶資料各1份 ,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0-16、21-24、26-28、30 頁),足認上開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 3 人以上組成(縱使詐欺集團之分工包括電信機房運作、收 購或詐取金融帳戶、撥打電話詐欺、車手提款,通常需3 人 以上方可能為之,及依近年破獲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往往多 達數十人),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 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二)被告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 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何,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見涵攝該罪主、客觀構成要件後之記載。雖推敲起訴 書所記犯罪事實及犯罪所論罪名,可認檢察官係以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毋庸使用自 己之金融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從而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流向 ,作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仍與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未盡相符,亦有被告 防禦權無法充分有效行使之虞慮(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62 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予指明。
2.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 生效。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 諸該條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修正說明固 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 法者並未採納前揭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如下:「 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 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



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 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 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 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另 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 79-90、248、255、 256頁)。
3.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 第i、ii目、第c款第i 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 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 罪的行為(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 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及① 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 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 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 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 罪(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 款亦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並以①為了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 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 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 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 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 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4.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 罪(predicate offence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 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 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 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而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或轉入該帳戶,則被告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 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 掩飾。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違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目 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無任何前科紀錄(金訴字 第23卷第5 頁),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每月薪水2萬5,000元,需扶養70 歲父親及約6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背負就學貸款之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附條件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予



以賠償,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行為 │ 轉帳/匯款│ 轉帳/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時間 │ (新臺幣) │
├──┼────┼────────────┼─────┼───────┤
│ 1 │吳恒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06年11 月│2萬9,989元 │
│ │ │11月26日21時許致電吳恒瑱│26日21時 2│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分許 │ │
│ │ │,及吳恒瑱之網路購物誤設│ │ │
│ │ │定為分期付款,其須至超商│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該設定│ │ │
│ │ │。 │ │ │
├──┼────┼────────────┼─────┼───────┤
│ 2 │靳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月│106年11 月│2萬4,000元 │
│ │ │26日21時35分許致電靳立安│26日22時19│ │
│ │ │,佯稱為購物網站之賣家,│分許 │ │
│ │ │誤將靳立安設定為金融商,│ │ │
│ │ │導致重複扣款,及將有郵局│ │ │
│ │ │人員與其聯絡。嗣另名詐欺│ │ │
│ │ │集團成員隨即致電靳立安,│ │ │
│ │ │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靳立│ │ │
│ │ │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解除上開扣款設定。 │ │ │
└──┴────┴────────────┴─────┴───────┘
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吳恒瑱 │貳萬玖仟玖│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 │ │佰捌拾玖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給付完畢止(│
│ │ │ │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如有│
│ │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吳│
│ │ │ │恒瑱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五│
│ │ │ │○○○○○○○○○○○○○號帳戶,或其他│
│ │ │ │吳恒瑱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2 │靳立安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給付完畢止(│
│ │ │ │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




│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靳立安所│
│ │ │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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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