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培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羅培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 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2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以 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將其所申辦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 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胡婉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婉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婉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於警詢時 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2 月22日臺東營密字第10700007541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人像 檔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警卷第87至92頁、第94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 7 月9 日臺東營密字第10700027351 號函暨所檢附之106 年 10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及該期間是否曾辦理 掛失或補發資料(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而①就告訴人胡 婉琳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胡婉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對話擷圖( 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5頁);②就告 訴人張慈芸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慈芸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正反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4 頁、第47至48頁);③就告訴人陰冠儒部分,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告 訴人陰冠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之新光銀行VI SA金融卡正面影本(警卷第52至58頁、第60至64頁);④就 告訴人耿念慈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耿念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網路販 售手機廣告擷圖(警卷第67至71頁、第74至75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 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 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 ,且依其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前有10年之工作經驗 ,可知被告有多年生活及工作經驗,是依被告生活及多年之 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 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 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做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及幫助收集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 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且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僅得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 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家務管理,需扶養分別就讀國小 、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害人胡婉 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損失之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 第3 條第2 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 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文 ;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 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 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龐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胡婉琳、張慈芸、陰冠儒、耿念慈給付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 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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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詐騙方式 │轉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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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婉琳│107 年1 │於網路上佯稱販│在桃園市│24,000元│
│ │ │月23日16│售iphone手機,│桃園區某│ │
│ │ │時58分許│致胡婉琳陷於錯│處,以手│ │
│ │ │ │誤而匯款。 │機轉帳。│ │
├──┼───┼────┼───────┼────┼────┤
│ 2 │張慈芸│107 年1 │於網路上佯稱販│在臺南市│20,000元│
│ │ │月24日17│售iphone手機,│某處,以│ │
│ │ │時05分許│致張慈芸陷於錯│網路銀行│ │
│ │ │ │誤而匯款。 │轉帳。 │ │
├──┼───┼────┼───────┼────┼────┤
│ 3 │陰冠儒│107 年1 │於網路上佯稱販│在臺中市│15,000元│
│ │ │月23日17│售iphone手機,│西屯區某│ │
│ │ │時15分許│致陰冠儒陷於錯│處,以網│ │
│ │ │ │誤而匯款。 │路銀行轉│ │
│ │ │ │ │帳。 │ │
├──┼───┼────┼───────┼────┼────┤
│ 4 │耿念慈│107 年1 │於網路上佯稱販│在桃園市│19,000元│
│ │ │月23日17│售iphone手機,│平鎮區某│ │
│ │ │時19分許│致耿念慈陷於錯│處,以網│ │
│ │ │ │誤而匯款。 │路銀行轉│ │
│ │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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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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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婉琳 │貳萬肆仟元│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日前匯款貳仟肆佰元至永豐銀行│
│ │ │ │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戶名:胡婉琳)至全 │
│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2 │張慈芸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之次月前,按月於每月│
│ │ │ │十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13950 號、戶名:張慈芸)至全部│
│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3 │陰冠儒 │壹萬伍仟元│自判決確定之次月前,按月於每月│
│ │ │ │十日前匯款壹仟伍佰元至臺灣新光│
│ │ │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戶名:陰冠│
│ │ │ │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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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耿念慈 │壹萬玖仟元│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
│ │ │ │十日前匯款壹仟玖佰元至國泰世華│
│ │ │ │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70-50│
│ │ │ │-000000-0 號、戶名:耿念慈)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