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莘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洪國欽
被 告 柳錫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莘、柳錫勇、洪國欽均明知牛樟木 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中,且業 已禁伐多時,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贓物,被告柳錫勇仍基 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 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陳慶隆居間介紹不知上 開牛樟段木為贓物之徐國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 格,向塗素環(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同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其所持有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已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領回);再由被 告張寶莘、洪國欽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某時 ,在塗素環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處所內,將上 開贓物牛樟段木搬運上被告張寶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後,再由被告張寶莘駕駛該吉普車將上開贓物牛樟 段木搬運至不知情之謝昆峻所承租位於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交付與徐國梁。被告柳錫勇並從中抽取佣 金1萬元;被告張寶莘則從中賺取2萬元之搬運佣金。因認被 告張寶莘、洪國欽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柳錫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及媒介贓 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徐國梁、陳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正曾慶賢於警詢之證述 、106年3月31日上午15時45分至同日上午15時4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林區管理處聯合檢警查緝贓木檢尺明細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 24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1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44號、 105年聲監續字第4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43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1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1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95號、106年聲監字第77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11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 86號、106年聲監字第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9號、106年 聲監字第5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4號、106年聲監字第8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4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108號、106年聲監字第5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 號、106年聲監字第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6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70號、106年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及依上開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 告張寶莘辯稱:我承認我有搬運,但當初塗素環有給我看過 證明,我不確定是合法還是非法,我只有搬運,但應該不是 故意搬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洪國欽則辯 稱:我剛好去那裡做鐵門,我要量尺寸,牛樟木讓在鐵門那 裡,所以我有將牛樟木移開,我知道那是牛樟木,因為我以
前有被關過,所以看到牛樟木我就認為那是違法的,我是為 了要工作才去搬動牛樟木,他們看到就跟我說順便就幫忙搬 上車,我就幫忙搬上車。我不知道那個是贓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287頁);被告柳錫勇辯稱:最早張寶莘來找我, 幫塗素環媒介賣這批木頭,我與塗素環見面時,張寶莘也在 場,當時塗素環就告訴我,這批木頭是蘇中福向玉里的一位 曾先生購買的,也有發票證明,所以我才幫忙媒介這批木頭 ,在交易之前,張寶莘也有告訴我,塗素環有拿發票給他看 ,事後我也有跟玉里的曾先生聯絡,他們確實有賣這批木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張寶莘委任之辯護人,亦 為其辯稱:檢察官以張寶莘與塗素環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 定塗素環有贓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張寶莘部分,亦應一致 處理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森林法第50條之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等情形,亦應以前有該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形為必要。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 於國有林地中,且業已禁伐多時,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贓 物」,然此僅為推論,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並無法排除牛樟 木生長在私有土地而經砍伐或牛樟木材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或其他政府機關拍賣之可能,檢察 官就其所負舉證責任部分,難謂已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另 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涉及 任何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 :(審判長問針對本件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所涉嫌的搬 運及媒介贓物罪,有確認牛樟木到底從何而來?)無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本件此部分因無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情形,則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難認屬於森林 法之贓物。故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是否構成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搬運及媒介贓物罪嫌,當有疑義。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嚴格證明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 係蘇中福(已歿)竊取森林主產物或侵占漂流物而來。 ㈡況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塗素環委請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錫 勇代為搬運及媒介上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並由塗素
環取得10萬元之代價(以15萬元賣出,扣除其他中間人後, 塗素環取得10萬元),同案檢察官暨認為同案被告塗素環於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張寶莘之談話內容(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004430號卷第 237-255頁)及查獲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情,不足遽以上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收受、故買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 寄藏森林主產物罪嫌罪責相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則同案被告塗素環為蘇中 福之友人,且曾借蘇中福(已歿)幾百萬從事木材生意,並 以其所有木頭擔保(見本院卷第269頁),檢察官既認本件 無法證明塗素環有認知扣案物為贓物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張 寶莘、洪國欽、柳錫勇從卷內證據觀之,渠等對本案上開重 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來源之瞭解,並無較同案被告塗素環 更為知悉之情形,則渠等之主觀犯意不能排除均如檢察官所 認定塗素環主觀應無認知上開牛樟段木為贓物之犯意之可能 。
㈢而被告張寶莘、洪國欽雖於偵查中曾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 見他二卷第176-177頁;他三卷第153-155頁),然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白揭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寶莘、洪 國欽涉犯搬運贓物犯行之證據,即既存有上開㈠㈡所述之疑 義,且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上開自白亦僅表示該牛樟木無合 法證明可能是違法買賣,其餘各次訊問均矢口否認明知該牛 樟段木是竊取而來,則此等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實仍有可疑 之處,而無從以此一自白作為對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不利之 認定。況上開同案被告塗素環於106年4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亦曾坦承故買贓物罪嫌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28 4號卷第88-89頁),檢察官嗣後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寶莘、洪國欽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柳 錫勇不利之認定,僅可證明有扣得上開牛樟段木乙情,並無 法證明其屬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所得之「贓物」及被告張寶 莘、洪國欽、柳錫勇有搬運或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寶莘、洪國欽曾經所為之自白並不可採, 而扣案之重量995公斤之牛樟段木,是否屬森林法犯罪所得 之「贓物」,亦容有合理懷疑。委託被告張寶莘、洪國欽、 柳錫勇代為搬運或媒介本案之牛樟段木而取得販售該筆木材
代價之同案被告塗素環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被告 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準此,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 張寶莘、洪國欽、柳錫勇犯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寶莘、洪國 欽、柳錫勇3人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禎森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