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建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 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7月10日,申請補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 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淑蓮,並佯稱為邱淑蓮之 友人,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云云,致邱淑蓮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邱淑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 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 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
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尤建凱雖承認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並於106年7月10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且對 於告訴人邱淑蓮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6年7月15 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申請補發提款卡,係因受雇於 欣晟水電工程行,而於106年7月間有工程於臺東縣池上鄉大 波池附近施作,須另行租屋於外地,為避免薪資遭竊取,遂 要求欣晟工程水電行,將原以現金支付薪資之方式,改以匯 款給付之;同時有匯錢予其子女之需要,因而向玉山銀行申 請補發提款卡,因久而不用,遂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即其生日 「790116」寫於小紙條上備忘,將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小 紙條,置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0號居所之床鋪上 ,惟遭竊取,其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騙 使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詐欺集 團於106年7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 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其借款 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4時54分,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 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6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遭詐騙之簡訊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ATM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8、19、22至27、 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6年7月10日向玉山銀 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乃係因受雇於欣晟水電工程行,又工作 都在臺東池上、長濱,接下來的工程是在池上靠近大波池, 需於該地另行租屋,若工資以現金方式給付,擔心失竊云云 (本院卷第22頁);其於審理中改稱: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 提款卡,係為匯款予子女之用云云(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 ,然經本院提示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供述後,復改口稱向
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目的兩者皆有之云云(本院卷第 118頁)。查,欣晟水電工程行於106年 7月間無何工程於臺 東縣池上鄉大波池附近施作,且被告亦無要求欣晟水電工程 行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薪資,此有欣晟水電工程行107年3月28 日欣晟字第0107003028號函、107年4月2日欣晟字第0107004 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4頁);質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倘若補發提款卡之目的兩者皆有之, 為何於本院提示先前準備程序筆錄前,僅陳稱補發提款卡之 目的為匯款予子女之用,而非稱兩者皆有之?)……沉默不 語」(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顯然無合理之解釋。且被告 既為避免現金遭竊取,而申請補發提款卡並設定密碼,作為 領取薪資之用,顯然具備強烈之風險意識,何有不慮及提款 卡遭竊,甚而書寫密碼於紙條並將之連同提款卡置放於同處 ,徒增遭他人盜領存款風險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相符且本身亦前後不一,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 之嫌,難以採憑。
3.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以自身生日「790116」作為本案 提款卡之密碼(交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 117頁),衡諸常 情,被告既係以其自身出生日期設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對 於被告有特殊意義而容易記誦之特性,該密碼應自知甚詳, 難以須臾或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7歲,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參 (警卷第 9頁),且於審理中亦自陳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 卷第 119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甚難想 像會有忘記自己出生日期之情,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可 拿出國民身分證或類此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輕易查悉。又被 告雖辯稱因該帳戶久未使用,會忘記是用其之生日作為提款 卡之密碼,故將之寫於紙上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然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其僅有一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若然,其並非有多組金融帳號, 至有混淆之虞,而有將密碼寫於紙上之必要,且不顧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可能。又被 告甫於106年7月10日申辦補發提款卡並設定以其生日作為密 碼,且依其供述,即供匯款或轉帳之用,顯非久而不用,是 並無將甫申設且即供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之必要,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 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 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 ,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 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 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 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 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 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 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 之可能。是以,詐騙集團所使用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 帳戶,已得明確排除係他人所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切實掌 控者,而查告訴人所遭詐之款項,係於其於106年7月15日14 時54分匯款之同日,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則該帳戶係詐騙集團所得切實掌控,而非被告 所遺失、失竊,堪以認定。
5.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係處 於被告管領、支配之狀態,復得排除該帳戶係被告所遺失、 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有於106年7月10日後不久,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確堪認定。此外,參以本案帳戶自被告於 103年7月4日提 領9,000元後,僅餘377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 1份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 ,幾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 損失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 供者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 額提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 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無訛。
6.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 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
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 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 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 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 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 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 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戶 」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害 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非 微,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 家中尚有女兒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總計詐得 2萬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 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 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 2款規定, 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 樣,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 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 ,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 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 ,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 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 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 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 ,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 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 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 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 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