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0號
TTDM,107,聲,49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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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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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共2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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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8月8日 │
│ │106年6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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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7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7日 │107 年2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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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7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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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3 月9 日 │107 年3 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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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4 │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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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