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力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力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 臺東縣海端鄉霧鹿地區某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同縣○○鄉○○路00號前為警 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且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復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 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 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 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 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情節 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 中陳稱打零工、務農為業,工作不穩定,月收入新臺幣1萬1 千元左右,需要扶養中風的父親,請求從輕量刑(見速偵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