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28、129、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
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賢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抽驗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 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1921公克,│
│ │ │ │驗餘毛重1.183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