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嘉(原名張駿彥)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埕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朝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張朝勝 」補充記載為「張朝勝(原名張華偉)」,第2 行記載「張 埕嘉」,補充記載為「張埕嘉(原名張駿彥)」,第3 行記 載「3 萬5,000 元」更正記載為「3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臺東○○○○○○○○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網頁畫面截圖」、「 被告張埕嘉、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埕嘉、張朝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埕嘉、張朝勝與周瑞慶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勝僅因當時受僱於 共犯周瑞慶,竟為其覓得同意配合辦理之被告張埕嘉,將共
犯周瑞慶之照片交予被告張埕嘉,而被告張埕嘉僅為取得共 犯周瑞慶提供之3 萬元利益,即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佯稱國 民身分證遺失,並提交黏貼周瑞慶照片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聲請書」給臺東戶政事務所,致使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文書 上登載不實事項,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所為甚有不 該;惟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被告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單親扶養 分別年僅7 、4 、2 歲之子女;張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投資業,月收入3 萬元上下,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埕嘉因犯本件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3 萬元,為被告張 埕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張埕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駿彥)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朝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華偉)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通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於民國103年3月間受周瑞慶(另行發布通緝)委託, 尋找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張朝勝遂與張埕嘉聯繫 ,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由張埕嘉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周瑞慶使用,張埕嘉、張朝勝、周瑞慶遂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朝勝於103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 )外,將周瑞慶之照片交予張埕嘉,再由張埕嘉於同日上午 8時27分許,至臺東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佯稱其國民身分證於103年4月7日,在新竹縣某 處遺失,申辦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黏貼前開周瑞慶之照片後,提交予承辦公務員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上開承辦公務員將張埕嘉遺失國民身 分證申請補領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據以將「周瑞慶」之照片黏貼於補領之張埕嘉國民身分證 上交由張埕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張埕嘉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交由張朝 勝轉交周瑞慶使用。嗣張埕嘉於106年4月5日至臺東戶政事 務辦理更改姓名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時,經承辦公務員梁莉旋 察覺有異而函送警局,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朝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朝勝固不否認受周瑞慶所託與張埕嘉聯絡,並協助轉交照片、報酬與辦妥之證件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幫忙,與伊無關云云。 3 證人梁莉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戶政事務所遭偽(冒)領身分證案件報告表、張埕嘉之103年4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埕嘉、張朝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