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3號
TTDM,107,原簡,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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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5
、242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107年度偵字
第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
第15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惠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13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 池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池上農會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sk」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李珊」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花蓮二信、池上農會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李紫希(原名李純蓁)、葉崇光、林承翔李三福吳佳欣(下合稱李紫希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花蓮二信、池 上農會帳戶,除吳佳欣轉帳金額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8 元部分經通報警示圈存後未遭提領外,其餘部分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李紫希等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紫希等5人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告訴人 李紫希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葉崇光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承 翔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林承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資料、第 一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三福部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三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摺資料 各1份;告訴人吳佳欣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佳欣提供之存摺資料各1份,並有被 告花蓮二信、池上農會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貨發票、訂單查詢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 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紫希等5人轉帳受有財產上損害,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對告訴人李紫希等5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李紫希等5人轉帳金額總計為28萬7,9 76元,造成損害非微;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



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尚屬輕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五專就學中,有在打 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2第33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賠 償告訴人李紫希等5人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 07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緩刑期滿, 其刑之宣告仍有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法定要件 不符,無從對其諭知緩刑,自亦無法附向告訴人李紫希等5 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 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 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連思藩、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李紫希 │民國106年6月18│佯裝為旅行社、玉山│106年6月18日晚│2萬1,021元│花蓮二信帳│
│ │ │日晚間9時20分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間9時55分許 │ │戶 │
│ │ │許 │電話予李紫希,因取│ │ │ │
│ │ │ │消購買機票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更正 │ │ │ │
├────┼─────┼───────┼─────────┼───────┼─────┼─────┤
│2 │葉崇光 │106年6月18日晚│佯裝為網路購物中心│106年6月18日晚│6,989元 │花蓮二信帳│
│ │ │間9時13分許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間10時30分許 │ │戶 │
│ │ │ │,撥打電話予葉崇光│ │ │ │
│ │ │ │,因購買電子產品數│ │ │ │
│ │ │ │量設定錯誤,須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更正 │ │ │ │
├────┼─────┼───────┼─────────┼───────┼─────┼─────┤
│3 │林承翔 │106年6月18日晚│佯裝為網路商場、郵│106年6月18日晚│2萬9,985元│花蓮二信帳│




│ │ │間7時56分許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間9時35分許 │ │戶 │
│ │ │ │話予林承翔,因購買│ │ │ │
│ │ │ │機油簽收時數量有誤│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更│ │ │ │
│ │ │ │正 │ │ │ │
├────┼─────┼───────┼─────────┼───────┼─────┼─────┤
│4 │李三福 │106年6月18日晚│佯裝為網路購物中心│106年6月18日晚│2萬9,985元│花蓮二信帳│
│ │ │間7時44分許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間9時41分許 │ │戶 │
│ │ │ │,撥打電話予李三福│ │ │ │
│ │ │ │,因購買電影票數量│ │ │ │
│ │ │ │設定錯誤,須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更正 │ │ │ │
├────┼─────┼───────┼─────────┼───────┼─────┼─────┤
│5 │吳佳欣 │106年6月18日晚│佯裝為旅行社、中國│106年6月18日晚│4萬9,999元│池上農會帳│
│ │ │間6時29分許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間9時35分許至 │、4萬9,999│戶 │
│ │ │ │撥打電話予吳佳欣,│翌(19)日間某│元、4萬9,9│ │
│ │ │ │因購買機票作業錯誤│時許 │99元、4萬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更│ │9,999元( │ │
│ │ │ │正 │ │共19萬9,99│ │
│ │ │ │ │ │6元;另有1│ │
│ │ │ │ │ │次轉帳4萬9│ │
│ │ │ │ │ │,999元經沖│ │
│ │ │ │ │ │正未造成實│ │
│ │ │ │ │ │際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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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