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7年度,7號
TTDM,107,原易緝,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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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粲龍
      陳立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粲龍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粲龍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8月8 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附近某處,以陳立傑把風,段粲龍使用 自製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 竊取沈芯卉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下稱犯罪事實一)。再段粲龍李雨衽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在中興 路3段579巷內,以李雨衽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開啟 車門及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楊玉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二; 李雨衽業經本院以106原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段粲龍李志偉(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在豐田路26 號,以李 志偉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將 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陳世達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三)。嗣沈芯卉楊玉樹陳世達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世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段粲 龍、陳立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6號卷(下稱原易卷)卷 一第168頁反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A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107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B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粲龍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陳立傑對於犯罪 事實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芯卉楊玉樹、告訴人 陳世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9 頁),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立傑李雨衽李志偉、證人李志傑於偵查或 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6、20-25-35頁、偵卷1 第66、67、74頁、第101頁反面、第102、117、118頁、原易 卷卷一第67、138-140頁、第167頁反面、第168 頁、卷二第 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A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B卷 第44頁反面、第45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 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偵辦相片36 張、臺東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沈芯卉之陳報狀1份暨相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60-62、67-69、76、78-80、83、84、 86、89-92、98、99、104、105、112-126頁、偵卷1第59-61 、87頁、原易卷卷二第29-31 頁),足認被告段粲龍、陳立 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粲龍3次所為及被告陳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就犯罪事實一,被 告段粲龍及共同被告李雨衽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段粲龍及共 同被告李志偉就犯罪事實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段粲龍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查獲經過,係警員詢問被告段粲龍時 ,被告段粲龍供承上開犯行而查獲,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



佐(原易卷卷一第74-2頁)。惟被告段粲龍於107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後,其後未到庭接受審理訊問,而為本院 於併案通緝(原易卷卷二第75-5頁),迄至同年10月2 日始 為警緝獲(本院A卷第1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 ,辯護人亦因此不再主張有自首情形(本院A卷第40 頁), 是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了代步等目的,漠視刑事法律規範,任意 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 標的之價值)、竊取之車輛已尋獲並歸還、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暨被告段粲龍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照顧 懷孕之未婚妻,及被告陳立傑審判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分別就讀 國小1 年級、幼稚園大班之兒女,現由岳母照顧小孩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段粲龍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 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2 人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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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