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陽明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立言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裕群告訴被告林龍、陽明吉、曾立言、 胡秉宏等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