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7年度調偵字第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信於民國106年4月10日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 臺23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公里400公尺處,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後返回原 車道時,適與告訴人胡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未注 意車道往來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穎信因而受有擦傷( 胡金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金生因而受有左 近端股骨折併血腫、左側腓股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