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號
TTDM,107,交簡,3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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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 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 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7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 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 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及其所駕駛者 為自用小客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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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