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4號
TTDM,107,交易,3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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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雄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上 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東縣太麻里鄉沙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太麻里鄉沙崙分線30號電桿往北50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距離即貿 然倒車,適告訴人洪嘉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嘉穗受有第一、二腰椎骨折、右側膝 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洪嘉穗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第166 頁),再經核 閱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 卷第141 之1 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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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