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2號
TTDM,106,易,39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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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珮(原名:陳嘉珮)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82 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 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 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 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 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綽號「王媽媽」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某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 全家台東知本店」,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吳文學」,並利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 用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其後「王媽媽」、「吳文學」 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分別為下行為:
(一)先於106 年7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 其胞弟高頂順稱: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因而指示其兒媳蔡小婷於同(24)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 市○○路○段000 號「玉山銀行- 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二)先自106 年7 月23日17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 為其友人洪名亨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玉山銀行- 民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馬蘭郵局 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 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丁○○○、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9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45頁、 第15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各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丁○○○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 字第1060029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 證人甲○○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3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8 至10頁)在卷,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蔡小婷、甲○○)、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14日儲字第106016363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警卷第10頁,士偵卷第12頁,警卷第11頁,士偵 卷第13頁,警卷第12頁,士偵卷第14頁,警卷第13頁、第14 頁,士偵卷第17頁,警卷第15至24頁、第27頁,士偵卷第27 至28頁)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丙○○詐欺案相片4 張(警 卷第2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 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 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丁○○○、甲○○為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 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 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 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該等正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以一提供 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 證人丁○○○、甲○○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12月27日士檢清偵公106偵15382字第10690169 18號函(本院卷第23至27頁)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申辦貸款, 即提供華南銀行、馬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動 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達18萬元 ,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 差,事後亦與證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 139 頁)在卷可佐,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為家管、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非差、現有未滿週歲之幼兒待扶養(本院卷第15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加以被告犯 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丁○○○、甲○○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現時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兒待扶養, 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57 頁)明確, 亦有孕婦健康手冊1 紙(本院卷第73頁)可供相佐,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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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