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皇聖(原名:郭添旺)
輔 佐 人 王羚雅(原名:王黛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旭
費偉鈴
陳兆玟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
部法字第1060034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販賣業藥商(民國103年8月27日核准, 核准字號南市藥販字第6205370687號),於104年11月6日經 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1月10日查獲原告 因未依規定辦理網址登記即擅自販售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20 日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經原告訴願後,衛生福利部於106年9月5日 以衛部法字第106001941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以上合 稱前案)。嗣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1 8654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認原告於網站上販售未 經公告開放得於網路上販賣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歐姆龍( OMRON)低周波治療器(型號:HV-F127、HV-F128,衛署醫 器輸字第018536號,下稱本件醫療器材),網站上載有購物 車、單價、購買數量、商品合計?元、運費等資訊,原告違 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爰依同 法第9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故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
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 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 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意旨同)應作嚴格解釋 ,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提出保障其合法權益主張 之機會,且被告提出之證據未達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確實有於 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之狀況,本件處分應有違誤。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實調查未明確:
被告所提之裁處依據係網路截圖,依該截圖,僅能說明原告 有將本件醫療器材於網站上刊登,然得否直接訂購,事實尚 屬不明,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情係該網站於網路截 圖時間(104年12月14日),尚無法就「訂購」選項分別設 置,此為網站當時之功能限制,並非有訂購選項即可推導出 原告有將本件醫療器材於網站上買賣,再者,該截圖上總計 金額顯示為「?」,無法進行後續步驟完成購物,被告依截 圖即認定本件事實,乃調查未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真相,毋庸予原告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14 日 登入原告之購物網站,逐步進行訂購步驟至「購買數量1 」 ,證明是可購買本件醫療器材,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 實,本府衛生局依上開法律規定毋庸給予陳述意見。 ㈡原告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因為衛生福利部未將本件醫療器材列入可得於網路販賣之表 列中,原告即使領有郵購通路藥商許可執照,亦不可於網路 上販售,本府衛生局於104年11月26日原告陳述說明時已給 改善空間,本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14日(17日後)再次檢 視網站時發現仍未改善,實際操作網站時發現可進行至購買 數量1,內容含購物車、單價、購買數量、商品合計?元、 運費等資訊,原告顯然無心改善,且該網站於斯時仍可下訂 ,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衛生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起訴狀、 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7至71頁),並有 本件裁處書、申復函、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郵購通路核准 登記資料、網路平台上104年12月14日截圖、網路OMRON)低 周波治療器(型號:HV-F127)截圖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訴 願卷在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因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㈡本件被告是否已盡調查義務而 可知原告違規事實至臻明確,進而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 經查:
㈠本件有因未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雖實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原處分機關 雖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訴願階段經當事人提出訴願 書狀說明、答辯案情之機會,該瑕疵即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 而治癒。惟本院認為,陳述意見係原裁罰之前置程序,訴願 則係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是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由原 機關開啟另一道陳述意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方屬補正瑕疵。本條之立法意旨,應係認為第一線執法者給 予人民陳述意見時,更能為妥適之決定,如不予行為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勢必待被告裁處,始得提起行政救濟,不僅徒 增行為人之訟累、增加社會成本,更可能因行為人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之侵害,故本院審酌上開事 由,認為被告於裁處前,應予本件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財產權,倘任由裁處機關於其他法定救濟程序(如藥 事法之復核,此係救濟程序之一環,非屬陳述意見程序)或 其他非第一線執法機關於其他程序中(訴願機關、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視為治癒瑕疵,無從達到令第一線執法 者為妥適決定之立法目的。
⒉查被告雖於前案裁處時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 第91頁),然前案係針對藥商網站之網址是否有合法登記一 事,與本件是針對原告是否於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無關 ,依前階說明,被告不能將前案時之陳述意見程序作為本件 之用,且亦不能將前案調查證據時所為之陳述意見程序,充 作本件調查證據時之陳述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而毋庸 依同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作成原處分時, 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被告機關於107年
10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原案卷宗查 核屬實,且本院認該未進行裁罰前置程序之瑕疵,無從因原 告曾提起復核、訴願書狀為說明而得以補正,本件之行政程 序有瑕疵至明,至被告辯稱本件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 實,本院認亦屬無據(詳後述),所辯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尚不明確,原告所為逕予裁罰難謂適法 :
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 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136條之立法理由,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 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 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確有違規情 事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是否已著手於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尚屬不明: ⑴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 遂未遂之分,違規行為若已著手實施,即應依法論處(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裁 處書、訴願決定書認本件醫療器材非屬郵購買賣通路核准販 售之品項,原告於網路上販售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爰 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鍰,惟依前開說明,行政罰雖無既未遂 之分,仍應以行為人已著手實施違規行為為要件,而網路購 物之著手,應以出賣者即賣家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之重要內 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為著手於販賣之行為, 而賣家已否實際交付標的物,乃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 ⑵本件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本件醫療器材之行為,未達販賣之著 手階段:
①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 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 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 ,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 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 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 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 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 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 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判斷外,性質上仍應綜 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 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 則合理認定之。依現行網路購物之狀態而言,除賣方所販售 者係電子服務、資訊、遊戲、音樂等可以無限複製之產品, 否則即會有庫存等管理問題,當事人之意思難以認定為要約 ,否則此種於網站上販賣之行為,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 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例如表意人庫存只有10台電腦,但卻 有100人按了訂購鍵),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 我國民法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 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將面臨債務不履行風 險,而現今網路無遠弗屆,擴散力更勝價目表之寄送,若將 網路刊登之訊息視為要約,風險則大到難以評估,商家必然 無將網路刊登之訊息視為要約之意思,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 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將購買者完成訂 購流程送出訂單定性為要約,待商家確認訂單並核對庫存等 事項後,再向購買者為承諾。本件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本件醫 療器材之訊息,非屬可無窮複製之電子服務、資訊、遊戲、 音樂等商品,而是有實體的、有庫存問題之物,揆諸前開說 明,應將此刊登行為定性為要約之引誘。
②原告於網站上刊登本件醫療器材,既僅為要約之引誘,而被 告實際操作原告之網站時,僅至步驟1,即選定數量與商品 並可從網頁上瀏覽單品價格等情,有該亮亮生活購物車網頁 列印單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尚未送出訂購單 ,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難認原告已著手為網路販賣 本件醫療器材之違規行為。實務或有認為原告於網路上刊登 本件醫療器材訊息即屬販賣行為之一部,然本院認為,就醫 療器材之管理,法令上已將廣告與販賣區別,依卷附之醫療 器材廣告審查規定(本院卷第81頁),其第參項第1點:「 醫療器材之宣傳內容無需送審之情形:一、僅刊登產品名稱 、價格、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等不涉及效能、用途及廣告 性質等內容。」,藥商於網路上毋庸審查即可刊登之訊息包 含了產品名稱、價格資訊,蓋若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此類資訊
即相當於販賣,則等同於原告於網路上一有「合法」廣告行 為即該當「違法」販賣,與法律意旨不合,併予說明。 ⒊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原處分卷、訴願卷及郵購通路核准登記之 相關資料,並經訊問兩造,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中稱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都是消費者到店裡買賣的,網 路上沒有賣過等語,且依郵購通路核准登記之資料,原告確 實有實體營業處所,並有展示櫃及商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原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現行購物網站之設計 ,可分為前端(例如使用者介面)及後端(例如實際處理交 易資料之系統)乃公知事實,一般消費者於網站操作時所見 之瀏覽資料皆屬前端(例如購買數量、交易金額、訂購車) ,但實際交易時前端網頁資料仍需於後端系統確認,故原告 於審理中主張其網站有購物車功能,但不能出貨,網站是買 套版的功能,是設計好的,可以訂購不能付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218頁筆錄),其意應指當時受套版功能之限制,該醫 療器材於前端之操作頁面可列入訂購車內,但最終無法完成 訂購程序,此辯似非全然無稽。
況且,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其他證據證明裁罰時原 告確實有在網路上買賣本件醫療器材,被告已函文至拍賣網 站查詢,但目前卷內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 告之行為尚難認定該當「販賣」構成要件,而至多僅該當「 廣告」,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但原告是否該當於 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之事實仍有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 ,訴訟不利益應歸屬行政機關,以維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 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之意旨,從而被告認原告之網路上販 賣行為觸犯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證據尚有不足。本件依前 開所述,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非如被告所主張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則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 此瑕疵核屬重大,亦屬無法補正,原處分自屬違法;又原告 是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之事實尚屬不明, 被告即以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而依 同法第9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該處分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未撤予撤銷,亦有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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