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5號
TNDV,107,重家繼訴,1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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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標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 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清 標生前書立遺囑將附件遺產明細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贈予 原告及被告林嘉宏,附件遺產明細表所示編號26至29則為被 繼承人林清標生前特種贈與,兩造亦就附件遺產明細表編號 4、5等被繼承人林清標生前贈與財產訴訟,附件遺產明細表 編號4至6之被繼承人林清標遺產已經被告出售處分,原告並 有代墊被繼承人林清標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901,856元 、喪葬費337,500元、生前醫療費51,012元及遺產登記費用 23,315元,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應扣除3,313,683元,爰 請求就附件遺產明細表所示遺產分割如該明細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標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 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 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等前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原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755之1地號土地, 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應將1,200萬元及 200萬元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林清標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6 所附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依本件原告起訴 內容,原告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 第5號判決所確認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2755之1地號土地,列入附件遺產明細表被 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明細,並備註該等土地業已出售且已分 配;惟原告就上開判決所示被繼承人林清標對原告之1,4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則以原告已分別交付支票予被告林嘉宏林信宏林瑞雯林冠華林柏蒼林吟芸等人為由,表 明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然不論原告是否業已依前開判 決內容將相關款項交付被繼承人林清標全體繼承人,致該被 繼承人林清標所留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遺產轉換成兩造公 同共有之現金遺產,稽之原告起訴狀原證6所附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影本(該訴訟事件為原 告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現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由該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審理中)所示兩造 主張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現並未就系 爭被繼承人林清標所留不當得利債權或就原告依該判決內容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清標全體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堪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並未以被繼承人林 清標所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予以廢止,顯與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是本件原告向法院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清標之遺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⒋再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判決既已確認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尚包括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及2755之1地號土地與對原告之1,4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然上開判決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遺產,並未 列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中之被繼承人林清標遺產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在未經繳 清遺產稅前,被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人尚不得分割遺產,益 徵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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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