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8號
TNDV,107,訴,878,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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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劉汝昌
被   告 殷偉盛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於非刑事判決有罪之範圍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原 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訴,合法與否,當以本院刑事庭受理 之107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斷。而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斌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 車,分別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凌晨、同年8 月下旬某日凌 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又於同年9 月 上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持剪 刀、束帶等工具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得手後, 並變賣得款。」,而原告辦理接地線修復作業,共花費新臺 幣(下同)1,517,3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修復接地 線之地點,除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外,尚包含「



嘉義縣鹿草鄉」、「新營市」、「柳營區」、「太保市」、 「東山區」等地,上述地點接地線之修復金額合計506,080 元,卻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部分「竊案地點」非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本院刑事庭未為有罪之認定,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11,265 元,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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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