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8號
TNDV,107,訴,87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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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劉汝昌
被   告 殷偉盛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攜帶兇器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凌 晨、同年8 月下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橋墩旁;及於 同年9 月上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橋墩旁,持剪刀、 束帶等工具竊取原告箱涵內之接地線得手,並將竊得之裸銅 線變賣得款。原告就被告於後壁區、官田區破壞之接地線已 辦理修復,共支出自辦人力成本/ 車輛(含油資)費用、材 料費用,及交通維持、高空作業車、施工架外包費用,合計 1,011,265 元。又被告因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盜犯行依侵權行為賠償沒有意見,對原告 所提自行及委外辦理修復之花費金額也沒有意見,但被告應 賠償的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犯行之地點,而原 告在上開地點修復而支出之花費。再者,另案被告蔡維軒也 因竊取原告接地線,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 決判賠(如附件),是被告之債務發生原因,與另案被告蔡



維軒債務發生原因,是根據各自的侵權行為,然因竊取接地 線之地點偶然競合,原告為同一次之修復,雖被告與另案被 告蔡維軒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但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倘原告已因另案被告蔡維軒之清償行為而獲得債權 一部或全部之滿足,於此清償範圍內,被告應同免給付責任 ,避免原告重複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 8 月中旬及下旬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橋墩旁,及9 月上旬 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橋墩旁,竊取原告箱涵內之接地線, 原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合計1,011,265 元之事實,提出自辦 修復費用總表明細、外包工程契約、驗收及發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49 頁),被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2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說明: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 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 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接地線失竊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被 告、另案被告蔡維軒、訴外人林文斌等三人,而訴外人林文 斌涉案部分,經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是高鐵接地線失竊 案,經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人即被告及另案被告蔡維軒二人 。
㈡另案被告蔡維軒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佐 以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 人林文斌無罪的情形下,蔡維軒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 、地點如下:⑴104 年9 月2 日,蔡維軒單獨前往嘉義縣太 保市保安宮附近高鐵不詳橋墩旁之涵箱竊取接地線;⑵104 年9 月7 日,蔡維軒單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高鐵不詳橋墩旁 之涵箱竊取接地線;⑶104 年9 月14日,蔡維軒單獨前往臺



南市官田區高鐵不詳橋墩旁之涵箱竊取接地線。上述刑事判 決均未認定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軒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僅是以同一起訴書起訴)。
㈢比較上述刑事判決與本案刑事判決,另案被告蔡維軒之竊取 犯行涵蓋【太保市、後壁區、官田區】,而被告竊取犯行則 為【後壁區、官田區】,且其二人並非共犯,皆是各自為竊 盜犯行。而原告就接地線失竊之情形,所為回復原狀之方式 ,則是一併修復。而原告因上述竊案修復所花費之全部費用 為1,517,3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刑事案件中因被告 經通緝到案,而與另案被告蔡維軒分別審結,其二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亦分別審理,本院前以106 年度訴字第1375號 民事判決(即附件),判令另案被告蔡維軒應給付原告1,51 7,345 元。而本件被告僅應就其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竊案地點 即【後壁區、官田區】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 述認定之1,011,265 元。本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軒,為 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後 壁區、官田區之接地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給付義務,若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 任,避免原告重複受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採憑。是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另案被告蔡維軒於附 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5號】,依該判決主文欄第1 項 所示,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
五、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整理之修復費用總明細表(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頁),其修復接地線之範圍,尚包 含「嘉義縣鹿草鄉」、「新營市」、「柳營區」、「太保市 」、「東山區」等地,此部分之修復金額合計506,080 元, 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地點,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對於剔除此部分 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 則原告逾1,011,265 元之損害,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 主文第4 項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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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