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莊神榮
被 告 黃志清
被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 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是否得於判決書理由中 交代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准許之理由或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一節 ,審查意見則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時,應以所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宜僅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諭示其 旨。基此,爰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清為被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文鴻貨運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 稱系爭聯結車),行駛至國道一號7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 側,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後
車斗,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體受有相當之損壞,車輛維 修費用經估計需新臺幣(下同)507,500元,又原告每2日靠 該大貨車運輸營生,一趟收益15,000元,來回3萬元,因系 爭大貨車損壞無法營業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 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 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黃志清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安企業行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 、裕大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下稱陸程起重 公司)客戶對帳單、陸程啟重公司司機薪資單等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14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卷宗 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嗣後已與被告黃志清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文鴻貨運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賠償原告 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汽車修復費、營業損失及其他一切費 用共13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於107年1月10日前給付;被 告黃志清及文鴻貨運公司之損失自行負擔(含強制險給付) ;雙方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及刑事追訴權;惟因原告事後認 調解內容與調解書記載不符,要求取回原告已蓋印其上之調 解書,雖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調解筆錄與調解書內文字雖有 不同但涵義無異,然因原告一再堅持,乃未將該調解書送請 法院核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年8月17日高市旗 區民調字第10730657000號函附前開調解案卷宗存卷可參。 而據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文內容,原告固認調解書之記
載與調解內容不符,惟經本院核對該卷宗內附手寫調解書及 重新以電腦繕打後之調解書內容,手寫之調解書記載較為簡 略,係以符號等方式重點式記載雙方協議和解內容,重新以 電腦繕打之調解書則將前開手寫調解書內容加以修飾補充為 完整之文句,惟兩者內容涵義實屬相同,並無不實增刪變更 雙方協議和解條件之情形,且均經原告閱覽後簽名其上,表 示上開調解內容確實為原告所同意,並無原告事後聲稱調解 書記載與調解內容不符之情形。是原告先前既已與被告等就 本件車禍事故車損、營業損失等業已經達成調解,雖未經法 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車損、營業損失之賠償。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成立調解,雖未經 法院核定,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車輛維修費用5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8月17日起至賠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 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每二日連帶賠付原告工作營業損失3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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