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0號
TNDV,107,訴,77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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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葛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葛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 圍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6,3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 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次按緣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權 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 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乙 筆,及坐落其上建號2608,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 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安平區不動產),是原告分於民國81 、82年借被告及被告哥哥葛揚雄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由被告為58年次,登記上開房地所 有權時為23歲,並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土地,而是原告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安平區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均由原告交予原告之女葛湘瓊收執保管,並由原告管 理使用,上述事實也經被告本人及原告長女葛湘瓊在鈞院 103年訴字第1457號乙案審理出庭證述在卷(原證二號) 。而系爭安平區不動產另外二分之一登記葛揚雄名下,已 由臺南高分院105年上字第127號判決是屬於借名登記確定 (原證三號),因此系爭安平區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無誤 。另外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南區建物 ,與系爭安平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同上述理由 ,也是借名登記無誤。原告前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借名 關係,為求明確,今特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被告自負有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當初被告母親向被告稱其在看房屋,等到確定購買後,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雖無能力完全購買系爭 不動產,但依照大水庫理論,被告從小的零用錢、壓歲錢 ,甚至被告大學打工的錢都交由被告母親處理,被告母親 是否有用被告的錢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無法確定的。原告 應提出其資力證明,以證明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二)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58年12月9日出生。 ⒉被告於81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於82年4月30日登 記為同段2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即系爭安平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1/2。
⒊被告於7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南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安平區不動產、系爭南區建物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 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 南調字第17-49頁)。且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葛湘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民國75年到82年間有無與原 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共同生活?)有的,但我在屏東上 班,只有假日才回來。……(問: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000巷00弄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兩個門牌號碼有無登記在被告(即訴外人葛揚雄,下同)名 下?何時知悉?)我知道,我之前有聽我父母親說過,我 父親也有拿資料給我看過,很早就知道了。(問:上開這 兩個房地門牌號碼是被告買的?)不是,是父親拿錢買的 。(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有一些資產投資方 式,我沒有去過問,他們自己去處理。(問:上開門牌房 地買受後,何人在支配管理使用?)父親在使用。他會出 租及自己使用。(問:就你所知上開門牌權狀是誰在保管 ?)我父親在保管,100年之後,陸續拿給我保管,現在 目前都在我這邊。(問:保管父親的財物除了這兩筆外, 還有無其他?)家裡面的權狀都是父親叫我放在保險箱。 (問:上開這房地稅捐何人繳納?)父親郵局帳戶扣款。 ……(問:依證人上開回答內容,證人並未過問也不知道 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如何認定借名登記?證人已具結 要負偽證罪責任,是否可以肯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可以肯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父親借用他的名義登記。我 願意負偽證責任。(問:你憑什麼證據來肯定?)因家裡 面的東西都是父親在處理。父親也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所 有的稅金費用都是自己承擔下來。也沒有說這是誰的東西 要誰去負擔這費用,權狀也沒有要叫誰拿回去。而且兄弟 姊妹也不會去過問這些事情,父親還在,他要如何處理, 那是他的決定,所以也沒有分產的問題。父親說了算。也 是因為弟弟長久對家裡沒有過問。(問:你名下有沒有屬 於父親名義的財產?)以前沒有。現在名下也沒有。那地 不是過戶給我名下,是過戶給妹妹名下。(問:為何會過 戶到妹妹名下?)那是父親決定的。過戶給妹妹是父因為



父親警覺一些事情才這樣做。(問:同意登記如何區分贈 與、買賣或借名?)父親那時候說因為弟弟的動作必須要 這樣作,父親的意思都是借名登記,過戶到妹妹名下也是 借名登記,父親說他日後的財產要以遺囑的方式分配。( 問:過戶到妹妹名下的財產何時過戶的?)本件訴訟以前 。(問:在你稱發現被告重新聲請謄本之前還是之後?) 之前。(問:你妹妹的認知也是借名登記?)是。(問: 是否所有登記在原告子女名義的財產都是借名登記?)是 。……(問你母親所留下的遺產是否你在處理?)我遵照 母親的交代,由葛揚雄去辦得。(問:母親有留下560萬 元的現金?)是的,是退休金。(問:母親生前有無財力 買不動產?)在弟弟那兩個房地時是沒有財力,因為當時 他為大舅等人背負很多債務。」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07- 109頁、113頁背面)。
⒉另被告葛揚漢亦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民國75-82年間是否 與葛忠共同生活?)沒有,那時我在外面唸書,寒暑假及 假日都有回來。(問:現在名下有無不動產?)有。兩筆 ,建平七街84號及鹽埕地段,詳細地址不知道。(問:你 現在有無住建平七街84號?)是。(問:這兩個登記你名 下的不動產是你自己買的嗎?)不是。(問:為何登記在 你名下?)我父親有跟我說他說會有什麼東西登記在我名 下,我小時侯,那時候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問:父親 有沒有告訴你名下的不動產是你的?)沒有。(問:所有 權狀在何處?)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在我姐姐那裡。( 問:登記在你名下的不動產作何使用?)鹽埕地段我和父 親有去收過租金,建平七街是我父親在使用。(問:家裡 有沒有分配財產情形?)沒有。(問:登記在被告名下兩 筆不動產是被告買的嗎?)不是。(問:如何知道不是? )就我所知當時沒有能力去買這些東西。(問:誰買的? )父親買的。(問:為什麼買了之後登記在你們兩人的名 下?)那是市場投資,我沒有去過問。(問:現住的建平 七街84號應有部分跟被告二分之一?)是。(問:有沒有 問過父親這是什麼意思?)這只是登記,如何使用也沒有 詳細說明。(問:被告有無就他持有二分之一要過任何使 用對價?)從來沒有。(問:你不認為建平七街有二分之 一的權利?)我不認為,因為那是我父親買的,如果說所 有權的話,兄弟姊妹都要考量進去。(問:登記名下的房 地稅捐誰繳納?)據我所知我父親繳納。我沒繳過,我曾 經有說過要去繳水電,但我父親說他會去繳。……(問:



母親過世前作何職業?)農會會計。(問:父親作何工作 ?)空軍中校退伍。(問:退伍後,有無做何投資?)買 不動產。(問:父母親之間的財產有沒有登記什麼財產制 ?)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主要是我父親在決定,我母親辦 理。(問:父親名下的不動產有沒有母親的薪水在裡面? )應該沒有,那時候我母親已經有背負債了,她跳很多票 。(問:為什麼會跳票?)好幫我大舅調票。詳細情形我 不知道。(問:你父親知道什麼叫信託、什麼叫買賣、贈 與、借名登記?)他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何時知 道?)信託我不清楚,買賣、贈與、借名我知道。大學的 時候就知道。(問: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兩筆房地,為 何是你父親買的?而不是你父母親一起賺錢買的?為何是 你父親借你們名義登記的而不是送給你們的?)我母親的 債務,能夠買得起的只有我父親,那時候他會去買一些儲 蓄獎券,就我的觀念該不動產不是我去賺得,就不是我的 ,而且權狀是我自己買房子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權狀 ,到現在這兩筆的權狀我也沒有看過。……我父親沒有跟 我要過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而且所有權狀也都沒有在我 這邊,他如果要的話,我可以馬上去辦理。」等語(見上 開卷宗第110-113頁)。查證人葛湘瓊及被告葛揚漢於前 揭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之證詞,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購買後,僅借被告葛揚漢、訴外人葛揚雄之名義登記, 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⒊再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 物係由原告出租給訴外人盧燦明,剛開始由原告前往收取 租金,此經被告在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 證述在卷:「鹽埕地段我和父親有去收過租金」(見該卷 第110頁背面);嗣後102年起承租人盧燦明將租金以匯款 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葛湘瓊帳戶,此亦據原告提出該帳戶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原告主張系爭 南區建物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應可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母購買,被告自小將零 用錢、壓歲錢、打工的錢都交由被告母親處理,被告母親 是否有用被告的錢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無法確定的云云。 然查,被告葛揚漢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作證 時已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當時母親葛黃梅萼因 跳票而背負債務,原告購買不動產的價金中並無包含葛黃 梅萼之薪水在內等語,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是母親葛黃 梅萼購買,價金可能包含被告之零用錢云云,然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原告原任軍職,被告之母親葛



黃梅萼任職於臺南市農會,原告之薪俸高於葛黃梅萼,此 有原告另案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臺南市 農會薪俸表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127號卷㈠第305-307頁)。而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人倒 債,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催討,亦有原告提出臺南三十三 支局73年12月14日第116號存證信函、葛黃梅萼書寫負債 記事、葛黃梅萼73年間負債記事對照表、當時原告葛忠書 寫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倒債經過之記事在卷供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15卷第19-24頁),故葛黃梅萼並無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核與證人葛湘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中證述母親葛黃梅萼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情節相符。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應 可認定。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購買後亦由原告占有使用、出租收取租金、繳納稅金 及保管所有權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由原告為之,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為可採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 ,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 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 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 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再者,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 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此在父母子女間例如為避免將來 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所以預先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 之名下,而實際上使用者、出租者抑或有權決定處分者均 為父母,此時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子 女僅係出名者,而父母則為借名者。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均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仍自為使用收益處分,日後 財產要以遺囑方式分配等情,業據證人葛湘瓊證述明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而 審酌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 無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三)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 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7日寄存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67號卷第67頁)在卷可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 月18日送達,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尚屬可信,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主張終止上開契約後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344元(裁判 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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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