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54號
TNDV,107,訴,75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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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張月瑜
被   告 趙瑞和
      趙涵穎
      趙弘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穎
被   告 趙清海  原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
      趙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趙沈罔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趙昱翰就附表一編 號1、2、3趙沈罔流之遺產為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該遺產按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 開說明,應以趙沈罔流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趙昱翰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趙沈罔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47頁), 依首揭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趙昱翰有新臺幣(下同)95,159元之債權,被告 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共同繼承趙沈罔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趙昱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代位趙昱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 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趙沈罔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二、被告部分:
趙瑞和趙涵穎趙弘穎抗辯:被告趙清海因為出境,與親 屬都失聯,但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705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189至197頁、第251頁), 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 70059328號函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7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趙昱翰 之債權人,被告趙昱翰為被繼承人趙沈罔流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原告對被告趙昱翰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趙昱翰 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 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趙昱 翰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趙昱翰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 承被繼承人趙沈罔流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就趙沈罔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5人之利益,認本件分 割方法應由被告5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趙昱翰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趙沈罔流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為17,03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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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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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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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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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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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18,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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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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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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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瑞和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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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清海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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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涵穎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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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弘穎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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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趙昱翰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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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