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李宗欽
被 告 盧福來
上列被告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0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0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 南市東山區聖賢里未命名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南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736元、看護費129,000元、交通 費15,388元、後續醫療費42,478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0,000 元、加班費損失10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48,6
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0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橋上駛來,依其視線理應可 以清楚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在橋下停等對向來車欲左 轉南100線公路,被告左轉時,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自後撞及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亦 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超過30%。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醫療費19,736元及原告機車修理費40,000元,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不應要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被告於106年8月5日1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小貨車,沿 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南10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南 1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 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8月5日由急診送入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當日行右側腓 骨遠端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外固定器裝置 術,於10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8日(含加護病房住 院2日)。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9,736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修理費40,000元。
㈤原告警專畢業,現任警員。被告國小畢業,務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8月5日1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小貨車,沿 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南100線公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100線 公路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南1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 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復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 字第1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24頁、第123-1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 「我進入路口即發現對方車駛來,我隨即煞停車輛還是遭對 方車撞擊致肇事」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6年8月6日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行經橋頭(路口)做左轉 彎往南100線行駛時,看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南100線 白色實線右側車道(路肩)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我見狀隨即 煞車呈靜止狀態要讓他通過,不知何原因他駕駛重機車還是 撞上我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6年11月12日被告警詢 筆錄第2頁),核與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騎車 沿南100線路肩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路口前發現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從右前方道路西往北方向左轉彎出現在我前方 ,我見狀隨即煞車做閃避,因閃避不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6年11月8日原告警詢筆錄第1-2 頁);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下坡 後到路口,被告從橋下臨時左轉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他 駕駛座左側車門等語(見刑事案件簡上卷第75-78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張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南100線公路時,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原告煞避不及,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 時,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黃色閃光燈號誌管制之肇事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惟其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 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卷宗偵查卷第7-8頁),益徵兩造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 失情狀以被告情節稍重,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及門 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9,374元(計算式:500元+13, 606元+500元+524元+320元+500元+518元+320元+52 4元+180元+308元+308元+428元+320元+518元=19,3 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3-29頁),經核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 告已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另行租用輪椅,並購買醫療 照護用品、照護用寢具品及補充鈣質保養品,合計共支出 18,10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力頡醫療器材收據3紙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惟觀諸其 提出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及統一發票內容,其中租用輪椅3 ,130元、鹽水及沖棉等390元認與其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術術後,為照料傷口復原而有其必要性外,其餘因購買枕 套、枕頭及大長枕而支出958元,尚無從認定係接受治療 或照料之必要性支出,難以准許。另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照 護用品支出2,500元、1,130元及補充鈣質營養品支出10,0 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證明,無從認定究竟其 支出費用購買之物品為何,更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必要之 醫療用品花費,亦難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3,52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 許。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於106年8月5日由急診送入柳營奇美醫 院,當日施行右側腓骨遠端骨折開放性復位、右側脛骨遠端 骨折外固定器裝置術,於106年8月7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8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休 養8個月及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107年7月12日(107)奇柳醫字第1002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1-143頁),可知 原告於106年8月12日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後1個月需受人全 日看護之事實,堪予認定。雖原告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休養8個月及專人照顧壹個月」係其為配合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需要,特意請醫師為如此之記載,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不正確云云,惟需人看護日數與需休養 日數,本非必然一致,且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時,業已 載明請其查明原告「自106年8月12日出院後,依其傷情是否 需專人照顧?如是,需全日或半日照顧多久?」此觀諸本院 107年6月29日南院武民永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函稿即明(見 本院卷第135頁),則柳營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情摘要 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可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出院後,行動 能力縱略有受阻,惟此非已達顯著影響或喪失相當程度日常 居家活動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原告主張至拆除石膏即 106年12月9日止,有受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為無可取。
據此,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全日看護30日(即自106年8月 12日出院返家日起算1個月),核屬有據,逾此期間之部分, 即屬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 證明,惟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 未逾現今一般看護市場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30日 ×1,000元/天=3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已發生交通費及後續回診暨開刀之相關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 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700元計算,故其自106年8月15 日起至107年2月11日因往返柳營奇美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 費用合計為9,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則原告因骨折受傷而無法正常行走、騎車或開 車,外出就醫活動等須坐車支出交通費用,堪認屬必要之 支出,又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 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原告縱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比照一般計程 車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參以原 告因骨折受傷就醫,經予以手術骨折復位及裝置外固定器 ,出院後需休養8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此觀前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明確,足認原告自106年8月12日出 院起至107年4月間宜休養,不宜使用、施力,讓骨折處妥 善復原,是其請求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則難認其有行動困難而有 必要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1日、9月3日、9月30日、10月3日 、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8日、11月11日 、12月9日、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11日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業已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與就診日期相 符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87 -95頁)。而原告主張車禍後搭乘計程車之往來地點,乃自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往返柳營奇美醫院( 臺南市○○區○○里000號),上開二地最短距離約為10. 7公里,以臺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車資280元 乙情,有「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版」網頁試算結果可參, 故原告一次就診往返住院與醫院之計程車費為560元。準 此,原告請求上開就診日期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計程車 費合計為6,720元(計算式:560元×12次=6,720元), 乃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其他後續復健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車資所需費用 15,000元,及1年後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回診往返計程車 車資15,00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 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 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然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健治療須依實際發生情形而定,所 需之時間及費用本難以估計,原告復未陳述估算將來交通 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預估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 屬無據,尚難遽予准許。
⒋加班費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後鎮派出所,擔任警員,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外,尚可 領超勤加班費,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6年9月起至10 7年3月1日銷假上班日止,共計6個月之請假期間,無法領 取每月以17,000元計算之超勤加班費,共計受有102,000 元之損害語。查:原告自106年3月30日調派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服務,106年8月5日至107年2月28日因交通 事故請假,未申請超勤加班費;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分別領有超勤加班 費17,000元、17,000元、15,488元、16,940元,107年3月 1日銷假上班後,107年3月至5月各領有超勤加班費15,180 元、16,445元、14,168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07年7月12日南市警營人字第1070355956號函附後鎮 派出所原告超勤加班費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159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上開傷假 期間,因未上班,而未能於每月領取超勤加班費無誤。至 該超勤加班費之性質,雖非屬固定津貼,惟參諸原告勤務
內容(巡邏、押解、戒護、臨檢)及原告於受傷前,均有按 月領取上開超勤加班費等情,該超勤加班費,核屬經常性 給付之性質,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能請領超 勤加班費之時間為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計6個月 ,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每月超勤加班費應以17, 000元計算乙情,惟 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相關規定, 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 、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又每人每月最高支給 最高超勤時數以100小時為上限,每日支給超勤加班費時 數,除遇有特殊情形經機關主官核定外,不超過4小時, 是原告若依該等規定服勤且有超勤事實,可申領超勤加班 費,惟依該核發要點第3點規定,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 貼,其支領對象、支給標準及超勤時數核計應依此要點審 核作業,核實發給,有冒領或審查不實者,依法究辦並追 究有關人員責任,是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係以實際上 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者為核發原則,且警察勤務之執行係 依轄區治安狀況,規劃勤務、部署警力,變化性大,非屬 固定常態,員警是否需超時服勤,應依當時治安狀況而定 ,故無法預估原告如於請假期間正常上班,可領得之超勤 加班費數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8月 21日南市警營人字第10704273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足見原告所稱之員警超勤加班費,須於實 際確有服勤且有超勤事實時,始得依確實之超勤時數、於 一定時數及金額限度內,核實支領,並非其原確可獲得之 固定津貼,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請假期間(106年8月5日至 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確實尚可獲得所稱超勤加班費17, 00元一節,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超勤加班費之請領前提仍 以每月實際加班狀況而定,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能請領之每月超勤加班費,應以 原告發生車禍前之實際領取加班費之平均數即16,607元【 計算式:17,000元(106年4月)+17,000元(106年5月)+15 ,488元(106年6月)+16,940元(106年7月)=66,428元,66 ,428元÷4=16,607元】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 傷假期間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數額為99,642元(計算式 :16,607元×6個月=99,642元)。 ⒌原告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林慧蘭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 撞損,雖迄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業經新發
讚車業估算維修費用為4萬元,林慧蘭於本院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車損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已於當庭受 有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機車修理估價單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113頁),被告對上開 修車費用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警專畢業,現任警員,106年度申報給 付總額1,207,92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國小 畢業,務農,106年度申報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3筆、土地5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身心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299,25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9,374元+相關醫療費用3,520元+看護費用30,000 元+交通費用6,720元+超勤加班費損失99,642元+原告機 車修理費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99,25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 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 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179,554元(計算式:299,256元×60%=179,5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5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原告 機車修理費,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5、99 頁),此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