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6號
TNDV,107,訴,386,2018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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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柯建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863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減縮為654,679 元(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並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 ,行至中正南路242 巷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往北車道路緣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559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



害:
⒈醫療費用91,679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看護期間為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每日2,200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97,000 元(不能工作期間共9 個月,每月 薪資33,000元)。
⒋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4,679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偏離車道欲通過該岔路口,而與告騎乘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105 及106 年度度扣繳 憑單、訴外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現場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20頁、第 22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5598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 故前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中正南路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 至事故路口不知何原因由內側車道向右偏向,突然發生碰撞 ,伊才知道撞上機車及消防栓等語(見警卷第1 頁),顯見 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242 巷之交岔路口時,突然向右側偏向偏離車道,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2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離車道,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 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 年8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70900號函可供 參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自小 客貨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1,6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91,67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 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該等費用屬原告 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12日至 同年月30日,總計30日期間,需受專職看護人員照護等情, 業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應受看護之程度, 該院稱「住院期間需看護;依左側掌股骨折、股骨骨折,出 院後生活仍須他人幫忙,一個月;看護費用每小時100 元。 」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1 日(107 )奇醫字第2087號函 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3 日共計8 日、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13日,及出 院後之106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 日、106 年4 月 25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6 日,總計30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等語為真。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6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30日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 =66,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9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9 個月,固據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 院稱「出院後仍須復健三個月:骨折未癒合前無法從事負重 工作。」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1 日(107 )奇醫字第20 8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 5 頁),堪認原告經二次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6 年4 月24日出院後仍須復健3 個月,於系爭事故後至106 年7 月 24日之期間,共計4 個月又10日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33,000元(即每日薪資1,100 元)等語,業據提 出105 、106 年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81 頁),堪信為真 實,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4 個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143,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 個月+1,100 元×10 日)=143,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未婚,任職 於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4 年度所得388,20 7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400,193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4歲,國中畢業,104 、105 年度未 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5-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



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應屬適當。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00,67 9 元【計算式:91,679元+66,000元+143,000 元+200,00 0 元=500,67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679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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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