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0號
TNDV,107,訴,157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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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廖姿琇
訴訟代理人 林玥湄
被   告 林茂藏  原住臺南縣安定鄉(現為臺南市安定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林茂藏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44年1 月14日 死亡,有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可知原告起訴 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 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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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