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6號
TNDV,107,訴,1556,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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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 陳昱元
被告 劉靜嫻
   林恩山
   吳光釗
   周舒雁
   高金枝
   葉居正
   柯勝峰
   莊家政
   陳信雄
   蔡清籐
   蔡璋憲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二)原告於收受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補 繳抗告費),該命補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已於106年12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抗 告費,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107 年2月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於收受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 逾期提起為由駁回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於107 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收 受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後,迄未依法聲明不服,該駁回 再抗告之裁定,已於107年7月3日確定。
(四)綜上,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之補費裁定業已確 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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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