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8號
TNDV,107,訴,142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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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   告 陳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次女陳美雅(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之 女兒,原告之配偶陳秋地於生前與原告共同贈與陳美雅共計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包括75年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2 0萬元、87年出售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0巷房屋贈與100萬 元、95年北投舊厝徵收贈與50萬元、接近95年時贈與90萬元 、101年北投路地徵收贈與20萬元)。嗣陳秋地於102年間去 世後,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繼承 人為被告陳琍琍及訴外人陳諾威、陳珊珊、陳文斌)因遺產 分配問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遂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該 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以原告獲有遺產分配,尚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遭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原告雖提起再抗告,然目前尚未經裁 判。
㈡原告雖受有157萬餘元之遺產分配,然其中現金部分僅86,00 0元,土地持分縱價值93萬餘元,卻變現不易。甚者,原告 年紀老邁體弱多病,目前需全日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約 30,000元,加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7,000元, 每月共須支出57,000元,此金額尚不包含看護工之食宿費用 及身體老化長期需往返醫院之醫療支出,即便上開受分配遺 產全部得以變現,亦僅足維持約3年,而不足以支應迄今, 足見原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陳美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琍琍 及訴外人陳諾威、陳珊珊、陳文斌4人至今均不願負擔原告 之扶養義務,未給付原告分文,亦未實質扶養,其行為應已 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要件。 原告業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陳諾威、陳珊珊、陳文斌4人撤銷贈與,要求被告及陳諾 威、陳珊珊、陳琍琍返還贈與之財物(每人各4分之1即70萬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前已依法撤銷此等贈與行為 ,被告原受贈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提出書狀答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280萬元之贈與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家上字第254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堪認系爭280萬元皆為訴外 人陳秋地所贈與,並未提及原告與陳秋地一同贈與被告之母 親陳美雅28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0萬元之贈與人, 尚難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告目前並無扶養義務:原告前以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陳諾威、陳珊珊、陳文斌未盡扶 養義務為由,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 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遭 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顯 於法無據。
㈢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遲誤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贈與契約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 。故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且有未履行對原告扶 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其間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 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 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 不確定。」是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 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年內行使此一撤 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 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



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 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 得行使法定撤銷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訴外人陳秋 地於102年間去世後,即未盡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於102年間 即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然原告遲至106年間始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縱認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且被告有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 之情事,然因原告行使撤銷權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 銷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況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前開之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 人係被告之母親陳美雅,然陳美雅已於103年間死亡,則依 前開規定,原告縱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撤銷權存在,亦因受贈 人陳美雅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6年間始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原告縱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撤銷權存在,然依原告之主 張,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為102年間,原告遲至106年間始 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況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即訴外人陳美雅已於103年間死亡,其 撤銷權已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於106年間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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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