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黃淑秋
被 告 周秉震(原名周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於民國106年11、12 月間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20分起至107年2月1日下 午3時45分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不跟 我談我叫人家去找你媽媽麻煩,最多我跑路而已,我看你們 家早餐店要不要開」、「是你逼我的沒關係」、「說出來做 得到。我現在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去,是你逼我的」、「沒有 關係啦,你最好也不要被我碰到啦,我已經叫人家去你們家 找你們麻煩,我只要好好跟你講好按不聽算,大家都有巧啦 」、「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你最好不要邊被抓到」、 「那你的父母親賣的早餐店我看他們怎麼賣」、「等著瞧」 、「我沒有好日子過你也別想好日子過」、「我們大家等著 瞧了,爛命一條而已」、「是你逼我的」、「大家都不要有 好日子過」等訊息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業亦無收入,復罹有焦慮症、失眠症等精 神疾病,本件僅係同居男女友分手吵架,被告僅傳手機訊息 給原告,並沒有去找原告家人麻煩,也沒有私下找原告,原 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殊嫌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對原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等情 ,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40頁)。又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前為同 居男女友關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現日間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夜間亦有兼職工 作,月收入可達2萬6千元,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又原告名下無財產, 105年申報所得僅6千元,106年申報無所得;被告名下亦無 財產,105年無申報所得資料,106年申報所得則為128,000 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暨被告以 上開言詞恫嚇原告,足以對一般人造成心理畏怖程度,本件 不法行為手段、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很長一段時間無法繼續工作, 連家門都不敢踏出,還必須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服用強力安眠 藥始得暫時入睡,因藥物副作用造成身心不可逆之傷害,請 求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並鑑定原告所受創傷程度等語 (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9頁 ),惟據原告自述其與被告間糾葛並非僅止此事,尚有被告 對其性侵、竊盜等行為等語(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上開精神受損情形,係長期、多重因素影響下所致, 然本件所起訴、審理之標的既僅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起至同
年2月1日止傳送前述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之恐嚇侵權行為,有 關精神慰撫金之量定自亦僅得針對本次侵權行為為審酌之依 據,而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致生嚴重之 心理創傷,惟據原告自身之陳述,該心理創傷應非單純本案 所致,而係長期、多重因素影響所致,則原告單純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致生心理痛苦程度既難以衡量,自應一併考量一般 人遭遇此恐嚇行為所受之心理痛苦程度作為審酌之依據。是 原告請求調閱其歷來就診病歷、送鑑定其所受心理創傷程度 ,應無必要。又被告請求調閱其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欲證明 其有罹患精神病,本案係一時情緒失控等語(訴字卷第43頁 ),惟其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焦慮症、失眠症 (訴字卷第45頁),應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 日送達,其送達回證見簡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故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