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魏滋棠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3年4月27日兩造及訴外人鄭素梅向 訴外人鄭景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減少價金 為8,700,000元,三人出資比例為原告、鄭素梅均為百分之 42.5、被告為百分之15。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限制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須為自耕者且耕 地不得設定為共有為限,三人遂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因上開條文業已刪除,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 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83年間被告曾以口頭答應與原告、鄭素梅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然當時並未具體約定買賣土地之價格為何,亦無約定 三人之出資比例,就被告之認知應係三人平均出資。(二)關於系爭契約被告不知簽約之情事,亦未到場簽署系爭契 約,更未授權他人代理。又系爭土地83年1月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為2,582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之價值應僅有645,500元,且83年2月23日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親鄭明春僅以1,300,000元出賣同段88之2地號土地( 151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8,80 0,000元顯然不合理。
(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下稱前案訴訟)證述 系爭契約係以三張支票付款,分別為2,000,000元、5,000 ,000元、1,800,000元,然由原告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東門分社0000000帳戶支票交易明細表中,並無上開金 額之給付,而系爭契約記載之票據號碼198841及212273兌 現金額為2,125,000元、1,700,000元,均不足上開買賣價
金8,800,000元。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自行書寫,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應以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契約書為準,且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之合意,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 88年至91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被告,至今已超 過15年之時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鄭素梅於83年4月27日共同出資向鄭景和系爭土地 ,面積2,582平方公尺,並於8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資13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兩造與鄭素梅間共同出資比例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541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千分之425)為原告所有,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兩造與鄭素梅間共同出資比例為何? 1、證人鄭景和於前案訴訟中證稱:我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鄭明春是同一輩,於83年間我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鄭素梅、 原告及被告3人。簽約時原告、鄭素梅有出席,但被告並 無出席,被告是由鄭明春代理,買賣價金為8,800,000元 ,後來因為一部分土地坍塌,所以買方減價100,000元, 我確實都有收到買賣價金。當時因被告有自耕農之身份, 且代書說鄭素梅的戶籍在永康,買的土地不能隔3個鄉鎮 ,而鄭明春說被告戶籍就在這裡可以登記被告名下,簽約 時有談到買受人為3人,但要登記為被告名字即可等語( 見前案訴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及證人即系爭契約 之代書李世榮於前案訴訟中證稱:系爭契約係由我辦理買 賣及過戶事宜,系爭契約買受人為兩造及鄭素梅,出賣人 為鄭景和,因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不能登記為 共有,所以鄭明春就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系爭契約 鄭素梅記載於出賣代理人之項下是我疏失,未將此部分劃 掉,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確實僅有鄭景和,買受人為兩造及 鄭素梅,否則其他約定事項不會寫兩造及鄭素梅三人之持 分,持分之特約是原告、鄭素梅、鄭明春說要這樣寫的等 語,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真實性均 未否認,及兩造、鄭素梅為買受人亦證述一致,且對於兩 造與鄭素梅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不爭執。又證
人鄭景和為鄭素梅及被告之叔叔,無任何仇恨,亦無特別 偏袒何方之動機及利害關係,而證人李世榮為代書身份, 與兩造並無任何交情,立場中立,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堪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是系爭契約之原買賣價金為8,80 0,000元,而被告出資1,320,000元,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 十五,原告與鄭素梅各出資百分之四十二點五,均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2、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 定有明文。所謂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 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兩造與 鄭素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勢必須將土地登記於其中一人 名下始可,且上開證人均證稱當時被告之代理人鄭明春稱 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上訴二審案件中, 對於系爭土地乃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未爭執, 有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卷第188頁),且無其 他確切之反對證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 之四百二十五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以8,800,000元購買顯然低於當時市 價,被告出資之1,320,000元應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三分 之一,其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由系爭契 約所記載之支票號碼有兌現僅有票據號碼198841及212273 兩張支票,兌現金額為2,125,000元、1,700,000元,合計 為3,825,000元云云,並提出同段88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然查:
(1)系爭契約買賣當事人簽名欄後記載土地位置為「土地座落 臺南縣○○鄉○○段地號88之3號,面積共0公頃25公畝82 平方公尺(所有權及地上物及位於南化段88之3號土地鄰 邊之承租地全部)」,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僅有 系爭土地,尚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鄰近土地之承租 權,而同段88之2地號土地雖於同年以1,300,000元出賣與 第三人,然細繹同段88條之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所記載之面積為「15公畝16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
圍為「南化段174之1號即道路以東部分為出賣範圍」,足 見同段88之2地號土地,非以全部土地作為買賣契約之標 的,究竟出賣他人權利範圍為何亦未能確定,且買賣價金 之高低尚取決於買賣雙方談判功力、主觀認知、有無扣抵 債務、土地之位置、大小、形狀等因素,自難僅憑此兩筆 土地地號相近、出賣年份相同即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有過 高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價金為8,800,000元,後減為8,700,0 00元,證人鄭景和並未證稱有價金未付清之情,並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倘上開價金未給付,鄭景和豈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徒以上開支票兌現金額與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金額不符,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其出資比例應為三分之一云云, 即無足採。
(3)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尚難採信。
3、至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契約倘若有無效 之情事,乃係鄭景和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兩造、鄭素梅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及每人出資比例 多寡無關,此部分與勝敗無關,自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541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千分之425)為原告所有,有 無理由?
1、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五有借名登 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107年7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 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7年8月1日 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五,為有理由。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107年8月1日終止 ,終止後,原告始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移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五, 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 二十五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被告即負有移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五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