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4號
TNDV,107,訴,11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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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李建明
      李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晉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能公司) 邀同訴外人王材能、被告李建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詎煜能公司自106 年11月21日即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90,309 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建明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 竟於106 年12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晉德,致原告求償困難,且 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晉德並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建明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晉德,然移轉原因並非要詐害原告之債權,係因 被告李建明先前因工作受傷,煜能公司之負責人王材能又突 然身故,被告李建明深感人生無常,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李晉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㈠煜能公司邀同王材能、被告李建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 9 月1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 算;煜能公司自106 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090,309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李晉德為被告李建明之子,被告李建明於106 年11月29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晉德,並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 頁):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 6 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建明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 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 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明擔任煜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 系爭債務連帶負責,惟被告李建明於106 年11月29日將所有 系爭土地轉讓被告李晉德,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晉德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 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 頁、第175 頁至第19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建明所有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被告李建明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 。經查,系爭土地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設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外,其餘7 筆土地均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具有相 當之價值,被告李建明於煜能公司未依約清償之106 年11月 21日後,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李晉德,並 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足認被告李建明 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晉德之行為係有害原告之 債權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告李建明深感人生無常,始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李晉德,並非要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106 年12月7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李晉德並應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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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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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92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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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89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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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443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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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936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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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2,265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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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58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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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63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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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959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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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514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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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