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66號
TNDV,107,補,76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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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張惠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 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 然不合程式;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 元,爰 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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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