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張修福
被 告 郭陳玉閂 臺南市麻豆區南勢1號之65
郭毓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
及於105年6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
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價額為30,603,944元(詳如附表所示),並
未低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郭陳玉閂之債權額3,159,45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159,457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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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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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3,204元 │1,686 │全部 │5,401,944元 │30,603,944元│
│ │91之2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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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3,775元 │1,623 │全部 │6,126,825元 │ │
│ │91之3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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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4,375元 │2,161 │全部 │9,454,375元 │ │
│ │91之4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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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4,800元 │145 │全部 │696,000元 │ │
│ │91之6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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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4,800元 │163 │全部 │782,400元 │ │
│ │91之7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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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4,800元 │369 │全部 │1,771,200元 │ │
│ │91之8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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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1,600元 │3,982 │全部 │6,371,200元 │ │
│ │93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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