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陳怡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所為
之93年度促字第3327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三二七九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陳怡「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怡「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27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 誤載陳怡「真」,然其正確姓名應為陳怡「眞」,爰請求更 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陳怡「真」為 陳怡「眞」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 ,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 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 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 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聲請狀上所 載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陳怡「真」,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身 分證影本所示,其為陳怡「眞」,而非陳怡「真」,有身分 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聲請狀及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程 序中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身證統一編號,亦與陳 怡「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為陳怡「 眞」,而非陳怡「真」。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 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 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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