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19號
TNDV,107,簡抗,1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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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相 對 人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92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群於民國103 年 間將其研發「固定拖車連接件之固定組件(下稱系爭固定組 件)」之樣品寄送抗告人,並邀約共同合作開發行銷,兩造 就此開發行銷案達成共識後(下稱系爭開發行銷案),共同 委任「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展一專利事務所) 」申請系爭固定組件之專利權,抗告人並先行代墊專利申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04 元(下稱系爭申請費),另兩 造為生產系爭固定組件而開發模具,抗告人先行代墊158,00 0 元(下稱系爭開模費),詎相對人竟來函告知終止合作, 致抗告人蒙受損失,兩造間合作關係既已終止,抗告人自得 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合計489,504 元。雖兩造間並未 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本件既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款,而抗告人之營業所 在臺南市,則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另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債 務履行地,惟經相對人否認,並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營業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中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 第107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約定以臺南 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於抗告狀業已 自陳: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另抗告人固提出106 年7 月3 日江力字第1060703 號函、107 年1 月4 日江力字第1070104 號函、107 年4 月 18日江力字第1070418 號函暨所附抗告人累計支付系爭申請 費、系爭開模費明細各1 份、相對人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 統一發票8 紙、展一專利事務所收據、請款單14紙、電子郵 件5 份、報價單3 紙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然觀上開文書資料 ,僅能得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系爭開模費,及抗告人給付 系爭申請費與展一專利事務所、展呈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等事 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報價及申請專利相關事宜,並 未載明系爭開模費、系爭申請費有任何清償地之約定,亦無 從推知兩造就系爭開發行銷案之履行,有何關於清償地之合 意。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至抗告人稱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申請 費、系爭開模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權云云。然觀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適用,且原審與抗告人確認其請求權依據之具體原因事 實後,抗告人具狀稱係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合 作期間所支出之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有抗告人107 年



7 月31日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15條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依其起訴之事實,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為 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 云,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憑採,且因抗告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而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 號乙情,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 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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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呈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