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8號
TNDV,107,消債清,8,2018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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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瓊琳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瓊琳自民國一○七年10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核與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人債權人清冊1份(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9頁)相符,復參以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見院卷第1 8頁、第20頁、第83頁至第86頁),堪認聲請人為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 其再聲請清算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 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之情事。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 見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8頁、第12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其他民 間債權人等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 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 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859元, 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聲請人即罹患思 覺失調症而無法穩定就業,本以為得將所領身心障礙補助款 用於清償債務,然最終因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以致毀諾,實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嗣復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 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調解,惟其目前仍因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找到穩定工作,領 取補助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



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 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分120期,利率1%,月付4217元」 之還款協議,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9日民事陳報 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院卷第32 頁至第43頁)等資料在卷供稽,而聲請人雖自陳當時每月 領有社會局身心殘障補助金及父親給予之生活津貼,收入約 為2萬元,亦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於上開陳報狀為佐 (見院卷第42頁),惟衡以補助金之性質係為提供身心障 礙者生活經濟上之扶助,補助款多寡可能會因應社會政策而 有變化,父親給予之生活津貼則需視其每月收支狀況而定, 上開二者均非聲請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固定收入來源,是本 院認聲請人於協商時陳報之收入數額無法作為其毀諾當時償 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 76頁、第79頁),可知聲請人自90年4月3日起即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在奇美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另觀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見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所示,聲請人於95年4月17日雖投保於將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隨即於同月19日退保,復於96年3月1日自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旋又於同年4月2日退保,迄 至同年10月始再度於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堪認聲請 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無法就業之主張為真實。再佐以聲請人 於96年4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 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 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 第114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 據。聲請人毀諾時並無薪資收入,縱領有前揭身心障礙補助 金,亦已不敷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償還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 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穩定就業,遂無薪資 收入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聲請人所稱之思覺失調症 係屬精神疾病,常見病徵包括類神經衰弱、意志力障礙及認 知混亂等負性症狀,確實有礙於人際關係而難尋覓正常工作 之結果,併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見院 卷第83頁至第86頁),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並未於固定 單位任職,屢次替換工作,且於106年3月22日自富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 為真。另聲請人復稱其每月領有房屋補助3200元、身障 生活補助費4872元,此有聲請人107年5月1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及永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4日府社助字第 10705108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 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760059790號函在卷可考 (見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48頁),應 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807 2元估算(計算式:房屋補助+身障生活補助費=3200



元+4872元=8072元),較為適當。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 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4500元,共計1萬2 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管理費 收據4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1份、電信費繳費單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見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8頁至第71頁、 第73頁至第75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 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 ,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 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健保 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 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74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2紙附卷為憑(見院卷第70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3136元(計算式 :1萬2388元+748元=1萬3136元)估算為宜 。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 要支出=8072元-1萬3136元=0,剩餘費用計算 無負值),已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本金 42萬8243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 38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卷第119頁、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自更 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 人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負有債務未為清償。 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6頁、第18頁 至第2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爰認聲請人 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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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