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65號
TNDV,107,消債更,26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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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順(原名邱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諸 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國順現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其戶籍設於該處已有 數十年之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業已設 定其住所於該處;又聲請人既係居住於住所,自未因暫時目 的居住於住所以外之處所,應無居所。從而,聲請人之住所 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又無居所,本件更生事件 自應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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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