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秀玉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玉現任職於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72,2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各1筆、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2,415,293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為2,749,293元、有擔 保債務為9,666,0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前置協商,雙方就「無擔保 債務部分」達成「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 179期,利率7%,每期繳款26,700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 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另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 契約約定向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按期繳納清償債務;且 無擔保債務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消債核字 第864號裁定認可在案(有擔保債務部分因未具體明確不得 逕為強制執行而不在認可之列)。惟債務人於107年3月間因 親人生病臨時多需支出一筆10萬餘元醫藥費,當時情況緊急 忘記先行知會最大債權銀行,致遲誤一期未繳而遭最大債權 銀行報送毀諾。
㈡嗣債務人復於107年6月19日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再次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銀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 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106年5月25日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等債權金 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 6年6月10日起、共分179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26,700元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6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6年6月起繳納 數期款項後即於107年4月19日毀諾未再繳款;另債務人就有 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向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按期 繳納清償債務,然因此部分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強制 執行而未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4號民事裁 定查明屬實,並函詢臺灣中小企銀而有臺灣中小企銀107年9 月13日107開元字第6016884號函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96頁)。從而,債務人既曾與臺灣中小 企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
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 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因親人生病臨時多需支出一筆 10萬餘元醫藥費,當時情況緊急忘記先行知會最大債權銀 行,致遲誤一期未繳而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語,並 提出其親人即姑母潘淑英於成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永康藥局永華店所出具購買氧氣製造機與噴霧治療機之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64、106頁),惟前開發票之買受人處 為空白,並未記載買受醫療器材之人為債務人,是債務人 是否確有為潘淑英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已屬可疑;且依民 法第1115條所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債務人僅為潘淑英之 家屬,而潘淑英仍有先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兄弟姊 妹存在,是債務人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者,本身又處負債狀 況,其主張於107年3月間因親人生病緊急支出10萬餘元醫 藥費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乙情,尚難採憑。至債務人於107年9月17日以民 事陳報狀陳報其於107年4月間因車子故障送修多支出8,40 0元修車費用,致遲誤1期毀諾部分,因該部分非屬必要支 出,且縱以債務人薪資收入仍足以支應此部分費用(計算 式如後述),是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 由,顯非可採。
⒉依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期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足敷 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
⑴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億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每 月薪資約72,270元等語,並提出億霖公司出具之107年1 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0、31頁)為憑 ,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0 7年7月止之實付薪資分別為75,316元、68,960元、70,2 38元、68,333元、70,871元、68,333元、70,238元,是 以,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70,327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水費470元、 電費1,390元、電信費1,500元、第四台550元、交通費4 ,000元、瓦斯費325元、房貸44,000元、管理費2,500元 、勞健保費1,944元、伙食費6,0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繳款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為證,固非無據。惟查: ①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②再者,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並需按月繳納房貸44,000元, 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 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將債務人清償房貸之債務含括其中,且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本院衡酌債務人既 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 銷,蓋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 費行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 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 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況房貸於名義上雖屬 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 累積個人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 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貸 及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 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貸以保全房地免 於遭拍賣,並將房貸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不啻以 債權人之資金累積個人資產,置其已積欠之鉅額債務 於不顧,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 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 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 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 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 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債務人主張房貸支出 44,000元部分,顯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基上所陳,以債務人毀諾前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0,3
2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額 為55,461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共約26,700元之還款條件。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能履行前開協 商方案,則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 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其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生,先予敘 明。
㈡況債務人雖於107年6月1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雖提出「分72期、 利率7%、月繳47,297元」、「分96期、利率7%、月繳37,822 元」、「分120期、利率7%、月繳32,211元」之3種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與臺灣中小企銀之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97-102頁),復有債務人提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自應以債務人每月能否清償47,2 97元、37,822元、32,211元為根據。 ⒈債務人任職於億霖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平均 每月薪資為70,327元,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水費470元、電 費1,390元、電信費1,500元、第四台550元、交通費4,000 元、瓦斯費325元、房貸44,000元、管理費2,500元、勞健 保費1,944元、伙食費6,000元元等情;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 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44,000元部分,核非屬必要 支出數額,已如前述,自應予剔除。
⒊基上所陳,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程序時之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為70,32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 66元後,餘額為55,461元,均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47,297元、37,822元、32,211元之
3種還款條件。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 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且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是債務人毀諾既可歸責予己,依法自不得再聲請更 生。況債務人於107年6月間申請調解時,亦顯有能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每月還款47,297元、37,822元、32,211元之3種清 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則債務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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