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芷儀即陳岡凰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更生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其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前揭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乙節之特別 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應一併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表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C-003、准予全部 扶助)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 人之聲請更生程序並非顯無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向法扶基 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