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珮榕
被 告 林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結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28日 和解離婚。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605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同區洋子段1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9 /100000)、同區洋子段934建號房屋(門牌:臺南市○ ○區○○路00號6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均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而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僅有債務,原告為此爰 依法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是祖產,係被告繼承取得的,被告不 知道為什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會寫買賣。
(二)被告在郵局、國泰銀行有存款,並尚積欠山上農會房屋 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三)15年前原告沒有跟被告坦白說她有負債、積欠卡債、現 金卡債務。被告之前外遇有簽和解書、付和解費,但被 告有說原告要負擔兒子的生活費、學費,原告只有斷斷 續續支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 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6年10 月1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婚字第168號於 107年5月28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 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6年10月16 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 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 10月16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積欠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件,及向上開銀行函調原告之債務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本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第187頁),堪予認定,是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
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89)。 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⒌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參見106年度司家 調字第540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上開不動產 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又上開3筆土地經鑑定價值共3,872, 375元、建物經鑑定價值為3,263,133元,有郭鴻 鑾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參見本審卷第103頁至第143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存款60,721元( 參見本審卷第7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款30,460元(參 見本審卷第77、79頁)。
㈢債務:
⒈山上區農會貸款債務3,608,621元(參見本審卷 第83頁至第89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384,022元(參見本審卷 第145、147頁)。
㈣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3,234,046元(計算 式:3,872,375+3,263,133+60,721+30,460-3,608,
621-384,022=3,234,046)。 (四)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234 ,04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34,04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17,023元(計算式: 3,234,046÷2=1,61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