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71號
TNDV,107,家聲,7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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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兆男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重良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75歲,聲請 人目前並無工作也無收入,而且聲請人罹患有攝護腺癌,聲 請人因罹患重症且已年邁,至今已無法再工作,聲請人為低 收入戶,並無經濟收入與財產。聲請人與已離婚之配偶陳黃 喜久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目前相對人均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給聲請人,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爰聲請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並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直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之抗辯:聲請人雖係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之生父,但聲請人生性喜歡賭博、不務正業、經常不 回家,也從未給相對人母親家庭生活費用,其和一名理髮女 郎過從甚密。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之母親於69年 9 月30日離婚後即拋妻棄子無蹤影,39年來無正當理由不扶 養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年幼時因 母親生病無法謀生,又無生父之扶養,過著像乞丐的悲慘生 活,慘不可言,故不願意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32年6月1日生,現年75歲,其與陳黃善久於60年 9 月20日、61年10月23日,分別生下相對人陳重良、陳美 伶,嗣聲請人與陳黃善久離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參見本院107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8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縱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惟相 對人陳重良陳美伶以前詞置辯,復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107年8月20日訊問期日到庭自承「我沒有賭博,在外面沒 有女人,以前結婚時,我以前沒有養過相對人,他們不願 意養我,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 應認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所辯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之責



等情非虛。按聲請人自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年幼起即未 盡過扶養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不思照顧家庭,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重良陳美伶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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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