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28號
TNDV,107,家聲,2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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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潘銀妹 
代 理 人 楊偉聖律師
相 對 人 嚴淑貞 
      嚴國強 
      嚴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嚴菊高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生養相對人嚴淑貞嚴淑娥嚴國強等三名子女,聲請人 與嚴菊高離婚前對相對人三人照顧有加,雖因故與嚴菊高離 婚,仍偶爾探視相對人三人,以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時年69 歲,家無恆產,靠拾荒維生,近日因病住院,友人代為聯繫 相對人三人,卻無人置理,致生活陷入窘困。惟相對人三人 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民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8,110元,聲請人爰以每月18,000元 為受扶養之金額,請求相對人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嚴淑貞辯以:聲請人回來都匆匆忙忙,都僅有一下 子的時間就不見人影,相對人父親是很重情義的人,希望 聲請人可以回家,但父親一再失望;伊記憶中對聲請人就 是恨,伊不願意且現在也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二)相對人嚴國強辯以:聲請人離開時,相對人三人都還很小 ,這40幾年來伊幾乎沒看過聲請人;伊從小到大,對聲請 人回家的印象不超過5次,聲請人也從未帶伊出去玩。(三)相對人嚴淑娥辯以:記憶中聲請人有回來,但每次回來都 是跟相對人父親要錢,父親當時可能希望聲請人回家,才 會給聲請人錢。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母親,年齡為69歲,現 賴拾荒維生,近日因病住院,生活陷入窘困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可憑,且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聲請人於104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聲請人之報稅所得分別為4,000元、28,600元、 132,5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乙節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三人均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二)惟相對人係由其等父親嚴菊高單獨扶養至成年,聲請人並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嚴菊高證稱:「(相對人三 人都是你的小孩?)是。(你與聲請人離婚後誰照顧小孩? )是我照顧的,不然是誰照顧。(聲請人有無回去看小孩? )沒有。(小孩的生活費用是誰支出?)我養大的。(聲請人 有無負擔小孩生活費?)沒有。(你們離婚後,聲請人都沒 有回去看小孩?)沒有。(離婚前聲請人有無扶養或照顧過 相對人?)離婚前當然有。……(你女兒說聲請人離婚後曾 經回家過,是否如此?)他是來跟我要錢。(是什麼錢?) 他連坐車的錢都沒有,我錢包只有1萬元,就被他拿走8千 元。(他每次回去都是跟你借錢?)他是要錢。(他有無帶 小孩出去玩?)沒有。(他要完錢就走了?)拿完錢5分鐘就 走了,就沒有消息了,一去不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聲請人代理人雖仍 為聲請人辯稱聲請人於離婚前,對於相對人三人仍有扶養 之事實云云。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時,相對人三 人年齡介於3歲至8歲之間,均甚為年幼,而直到其等成年 十數年期間,聲請人未曾探視、扶養,其無正當理由未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至為明確。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母親,於其等成年以前,依 法負有扶養義務,惟其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三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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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