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已向本院提 起家事聲請,惟聲請人等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倩玉、林家永、林可英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 詢問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 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 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