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94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曾楚鈞
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林霈榕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聲請人甲○○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乙○○請求離婚之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惟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濟壓力無 法負擔等問題,經常爭執,生活品質逐漸變差,加之原告 負擔整個家庭的開支,逐漸力不從心,因此向原告提議生 活上可否做出改變,至少不要家中氣氛陰沉,例如週末可 以一起出門放鬆心情,改善生活品質,然被告不願與原告 溝通,亦未提出其他方法改善問題,被告沒有在生活上幫 助過原告,造成原告長期心理上的壓力。
(二)為求圓滿結束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避免再生不必要 之爭吵及傷害,兩造已分居4 年。分居期間兩造少有互動 ,分居前後,原告皆有向被告提出離婚之協議,惟被告避 不見面,亦不願共同設法解決,兩造婚姻關係陷入膠著, 婚姻已名存實亡,迫不得已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於94年8 月間因患有子宮頸癌而將子宮摘除,因術後 併發膀胱神經病變,無尿意感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95年 間原告創業經營手機業務,被告仍拖著病軀協助原告經營 事業,並與原告共同外出跑業務,直至100 年間事業已步 上正常軌道,原告以體恤被告身體狀況為藉口,主動要求 被告在家休息、不必再隨同跑業務。詎原告原是別有用心 ,原已有外遇且發展成婚外情,直至101年4月間該外遇對 象之配偶尋至公司要找原告興師問罪,被告始獲知原告婚 外姦情,原告此舉雖讓被告心痛不已,被告仍未放棄兩造
之婚姻,亦曾與原告至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進行婚姻 諮商以彌補婚姻,然原告僅同至一次,即拒絕再繼續。原 告甚至於103 年12月底乾脆搬離共同之住所,片面造成分 居狀況,104年4月間,原告即揚言減少支付扶養費,甚至 完全不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費迄今。(二)原告自離家之後,等於拋棄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之被告一 人獨居,被告亦曾苦勸原告要返家,亦曾到原告工作地點 要尋求協商,然原告每見被告、或是接獲被告電話、訊息 總是惡言相向,甚至要求被告不得再出現在原告之眼前。 原告既明知被告數病纏身,非但未能誠心照顧,竟進而結 交外遇,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但無具體主張,更乏實據,原 告之主張,僅有原告主觀上對生病被告之嫌棄厭惡而已, 實難認是合法的離婚事由。夫妻本有相互照顧之義務,亦 不容原告僅得依其主觀意願,藉訴請離婚,休掉無過失的 糟糠之妻以除去法律照顧義務。被告主觀上仍願意等待原 告回心轉意,返家與被告團聚,自難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 繼續維持之程度,縱如原告所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 回復之望,其原因亦顯可歸責於原告較重,故原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0年1 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 字第459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 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於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濟壓力無法 負擔等問題,經常爭執,具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 情,惟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過程相異,因個性差異 、觀念不同,致相處上有所爭執,是夫妻間普遍之情形, 夫妻本應設法解決,亦無誰對誰錯之可言。況被告罹患重 大疾病、身體截肢等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可憑(參見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原告亦於本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被告現在有甲狀腺低下、眼睛、口腔、膝蓋等病痛( 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因身體狀況致情緒較為低落 、心情不佳,實屬無奈,亦屬人性之常,自不得歸責於被 告。
(四)兩造雖已分居4 年,致兩造間少有互動,但此係原告主動 搬離,且僅係為規避相互扶持之責任,應無正當性之可言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貳、反請求聲請人甲○○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之 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 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乙○○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甲 ○○反請求原告乙○○應給付其扶養費,惟原告主張離婚 之事由係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經濟壓力等問 題經常爭執而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與原告有無給付扶養 費給被告或給付之金額多寡無關,換言之,反請求給付扶 養費與本案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被告甲○○ 應另案聲請,不得在離婚之本案中聲請反請求,以致延滯
本案之進行,故本件反請求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參、本件離婚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由敗訴之原 告乙○○負擔。反請求扶養費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由敗訴之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肆、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及反請求聲請人甲○○之反請求 聲請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