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00號
TNDV,107,婚,100,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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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建穎
被   告 阮錦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嗣被告表 示其不適應臺灣之生活,要返回越南一陣子,而於106年8月 20日出境,詎被告離臺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迄今音 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 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 嗣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臺與 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廖文豪證述綦詳(詳 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南市白河戶政 事務所以107年3月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70012688號函 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入境來臺,嗣於106年8月20日出 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3月1日 移署資字第107002693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1件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6年7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之8,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前 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 詎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 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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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