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謝宜玲即謝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催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及催收通知相關等事宜,惟相對人 已設籍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新化辦公處,無法得知相對人 等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 催收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通知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5,惟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新化辦公處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 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 事務所。故相對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新化辦 公處,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茲相對 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 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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